山东德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巍。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军。
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中百便利紫云店作为原告的电费代收点,由原告对被告所持的收费终端进行收费额度授权,被告使用电费收费终端为居民等用户远程缴纳电费提供服务。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使用收费终端缴纳了电费共计819000元人民币,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33000元,拖欠电费186000元。由于被告拖欠的电费已经由原告先行向电业部门垫付,因此被告应承担迟延缴费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费186000元;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124248元(按照供电公司规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开始日期2013年2月1日,截止日期2014年12月1日);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是被告预付电费,原告将电费额度授权给被告。原告主张的电费是由于原告管理混乱,工作失误打到被告账户的。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据被告计算欠费数额应为1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办点代收电费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多功能电费代办系统及终端,委托乙方使用该终端并代收电费。乙方负责向用电客户提供现金缴纳电费或购电服务。甲方对乙方售电实行授权额度式预付费管理,乙方在此权限范围内为甲方代收电费,乙方在保证金额少于500元时,可根据情况于当日下午四点之前将已收金额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保证正常收费。合同第5条关于对账部分约定:每天生成对账文件,由系统实现自动对账,对账中异常双方沟通处理。
庭审中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使用收费终端售电819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33000元,尚欠电费18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用电明细2份,显示网点为中百便利紫云店,日期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授权金额累计为819000元。提供供电系统导出的售电授权记录1份,显示网点、日期及授权金额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用电明细表一致,同时该证据还显示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9日,累计转帐存入633000元。被告***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用电明细2份、供电系统导出的售电授权记录1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抗辩称欠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出具的授权用电明细、供电系统导出的售电授权记录等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办点代收电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权被告使用收费终端售电,被告拖欠电费未付系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山东德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电费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璐
审 判 员  杨春玉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