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苏,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圆金,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何发礼,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涛,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忠,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下一站都市写字楼1栋2单元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新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涛,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成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张**忠、成都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关于四川宙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成都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决**、张圆金向四川金坤公司返还四川宙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投建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城投建设集团承担。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一审中第2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之间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城投建筑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城投建设集团向****返还城投建筑公司70%股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与张**忠系亲兄弟,共同创办四川金坤公司,并各持50%股权,后四川金坤公司取得两个一级资质。但在2017年,张**忠与其配偶**、儿子张圆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四川金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四川宙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宙坤公司),并于2018年2月13日将四川金坤公司两个一级资质转移至宙坤公司名下。2018年3月5日,张**忠操纵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恶意串通,私自将宙坤公司股权以零对价全部转让给**和张圆金。后**、张圆金又于2019年3月26日将持有的宙坤公司70%股权转让给城投建设集团。现****持股50%的四川金坤公司因失去两个一级资质而丧失承建工程项目的资格。二、一审判决认为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不构成恶意串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四川金坤公司处置宙坤公司资产证照,必须由四川金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获得通过才能实施,否则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张**忠通过2012年10月22日《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四川金坤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所有权权益、重大经营方针调整等,仍须由股东会研究决定。四川金坤公司在张**忠控制下,擅自设立宙坤公司,后再将四川金坤公司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和张圆金,严重违反前述《股东会决议》。2.****、张**忠从未就转让宙坤公司股权召开股东会。**、张圆金等提交的“股东会议通知”,无送达证明、无****签收。该通知上载明的“王尧”,与“王忠尧”名字不符,****亦未授权王忠尧代收文件。因此,四川金坤公司在《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证明了张**忠利用对四川金坤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与**、张圆金共同实施虚伪通谋行为。3.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恶意串通,最明显的目的是为转移四川金坤公司资质。该转让行为未经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合法决议,导致四川金坤公司丧失继续存续的经营能力。****并非以张**忠、**、张圆金的亲属关系作为其恶意串通的理由,而是前述三人的亲属关系使恶意串通的意图更明显。4.**、张圆金所谓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具有明显伪造痕迹,且无任何转账、现金提取、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依据,而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非****的举证责任。故应认定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构成恶意串通。三、一审判决认定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损害****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并未主张个人财产权受到直接损害,而是****依据《公司法》、四川金坤公司章程所享有的股东资产收益权、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恶意串通而受到严重损害。2.四川金坤公司企业资质被转移至宙坤公司,经营能力被剥夺,****的资产收益权受到损害。3.《成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进行股权收购所涉及的四川宙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股东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并未得出四川金坤公司转移给宙坤公司的两项一级资质不具有价值的结论,而是指出了两项资质的重要性,可证明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所依据的都是原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清楚的确认了四川金坤公司对宙坤公司享有100%股权,有权对其进行处置。1.一审判决已查明了本次股权转让经过了合法的转让程序。一审确认的四川金坤公司向**、张圆金转让股权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四川金坤公司作为宙坤公司的股东而形成的宙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份决议在一审中双方都提交了并质证,人民法院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法人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仅需要形成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关于张**忠、**、张圆金存在的亲属关系并不构成恶意串通的认定正确。****在整个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宙坤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为0,同时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股权交易未侵害****的合法利益。二、关于本次股权交易是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问题。1.****并非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并非宙坤公司的股东,其对四川金坤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不能等同于四川金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四川金坤公司在宙坤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四川金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权独立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2.**、张圆金受让宙坤公司股权时,宙坤公司的资产为0,且在城投建设集团受让宙坤公司股权时,经专业有效的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城投建设公司的资产为0。3.宙坤公司从设立至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并没有实际投入任何的注册资本金以及任何的有效资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资产仍然为0。两次的转让行为并没有给****造成任何实际的或者是可能的利益的损失。三、一审判决从程序及案由方面对本案的性质做了界定,****享有的股东权利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并未遭受任何的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城投建设集团辩称:针对****上诉要求确认剩余30%股权合同无效以及返还的问题。城投建设集团看到了四川金坤公司两大股东有着巨大的矛盾,如果30%的股权回到四川金坤公司,必然因四川金坤公司股东的矛盾,而导致四川金坤公司在行使对城投建筑公司股东权利的时候,陷入僵局,进而影响城投建筑公司的经营决策。现城投建筑公司发展正常,取得了很多的工程,涉及人员和工程众多,在这种情况之下城投建设集团不愿意和四川金坤公司共同持有股权。
张**忠述称,同意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的意见。
城投建筑公司述称,同意城投建设集团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城投建筑公司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之间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城投建筑公司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张圆金、城投建设集团向四川金坤公司返还城投建筑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城投建设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金坤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0人民币,股东为****、张**忠,两人各持有50%股权,张**忠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8日制定的四川金坤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公司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决策机构。二、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设立子公司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定”。2012年5月15日修改的四川金坤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8000000元,****和张**忠出资比例分别为50%”;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决策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川金坤公司获取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编号:D151027567。
2012年10月22日,****和张**忠签署《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中第二条记载了四川金坤公司的治理:“①经营权委托经营,实行董事长、总经理合一的管理体制;董事长、总经理张**忠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委托经营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生产、管理工作,可委派代表监督公司所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收取,并督促足额划转到其指定账户;②重要事项包括所有者权益,重大经营方针调整等,由股东会研究决定”。
2017年9月26日,四川金坤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宙坤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查文章。宙坤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决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行使以下权力: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川金坤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一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转至宙坤公司,相关资料记载的理由为“2017年合并、吸收”。2018年2月13日,宙坤公司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151115826,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月25日。资质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证书载明公司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查文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8210R。
2018年3月5日,四川金坤公司与**(系张**忠的配偶)、张圆金(系张**忠之子)签订《四川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宙坤公司108000000元股权(其中认缴108000000元、实缴0万元)向**、张圆金各转让54000000元股权,**、张圆金分别持有宙坤公司50%的股权。随后,宙坤公司修改了《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00000元”;第八条规定“股东为**、张圆金,出资额分别为54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30日”;第十四条规定“股权的转让: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018年12月31日,城投建设集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宙坤公司的资产及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川华资评[2019]第01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宙坤公司70%股东权益价值为0,且宙坤公司财务账目记录显示,公司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出资款项,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被评估单位为新设公司,尚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
2019年3月26日,甲方**、乙方张圆金与丙方城投建设集团签订《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将其所有的宙坤公司35%股权,即37800000元股权(其中认缴37800000元,实缴0元)转让给城投建设集团。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基于评估结果,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转让的35%股权和乙方转让的35%股权的转让价格皆为0元”;第三条约定了注册资本实缴计划“(一)股权变更后15天内,甲乙丙三方作为宙坤公司的股东,按股东比例(1.5:1.5:7)共同向宙坤公司先期注资10000000元,其中甲乙两方各自出资1500000元,丙方出资7000000元,作为各自的实缴注册资本,以保证公司的日常运转,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四)股东各方的注册资金必须保障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存续合法有效(包括并不限于满足资质证书延续和主管部门的核查要求)。如有需要,股东各方需按股权比例实缴到位,实缴金额和时间由股东会决议约定”。随后,**、张圆金、城投建设集团均依约完成了各自的注册资本实缴义务。
宙坤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更名为城投建筑公司。宙坤公司更名为城投建筑公司后,宙坤公司所有的前述两个一级资质证书持证人均更名为城投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其理由主要为:**、张圆金和四川金坤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是夫妻、父子关系,三人具有利益一致性;股权受让人虚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到期借款抵扣股权转让价款,使得股权以0对价转让,导致****作为四川金坤公司股东的权益受损。一审法院认为,1.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不构成“恶意串通”。第一,四川金坤公司对宙坤公司享有100%股权,有权对其进行处置,四川金坤公司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张圆金,系对其股权所有权的合法处置,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问题。第二,虽然**、张圆金与四川金坤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是夫妻、父子关系,但是四川金坤公司将其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圆金,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在《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同意,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办理了股权交割手续,张**忠和**、张圆金的亲属关系并不构成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恶意串通的理由。第三,****主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0对价,根据****提供的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双方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约定,无法根据****提供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为0,况且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提交了另外两份四川金坤公司(甲方)与**、张圆金(均为乙方)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均在第三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以甲方尚欠乙方的到期借款3000000元抵扣。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支付对价为0。此外,**、张圆金支付对价的方式,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张**忠的利益。首先,****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规制的“第三人”,****系四川金坤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享有的股权虽系其基于向四川金坤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但四川金坤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明显有别。虽然股东****通过股权的行使可以获得四川金坤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两者毕竟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因四川金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及相应财产权利,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的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其次,**、张圆金受让宙坤公司(城投建筑公司)股权时,宙坤公司的资产为0。《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宙坤公司70%股东权益价值为0,且宙坤公司财务账目记录显示,公司股东尚未实际缴纳出资款项,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基于上述评估报告可知,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受让宙坤公司的股权,并未造成四川金坤公司利益受损,****主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损害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范畴。综上,****主张确认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未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张圆金与城投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主张**、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主要为:该份协议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无效;城投建设集团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1.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理由不再赘述。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本案中**、张圆金并非无权处分人,故**、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签订《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亦合法有效。
综上,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圆金与城投建设集团于2019年3月26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因案涉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均合法有效,故对于****主张**、张圆金、城投建设集团向其返还城投建筑公司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四川金坤公司、**、张圆金、成投建设集团、张**忠、城投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四川金坤公司2012年5月15日《章程》中第二十六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完整内容应为“……,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宙坤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形成《股东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四川金坤公司将持有的宙坤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张圆金。落款处,四川金坤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张圆金进行了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确认为无效;2.若前述《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张圆金是否应向四川金坤公司返还所持有的城投建筑公司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认为,四川金坤公司设立宙坤公司,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的,而四川金坤公司将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圆金,并未经四川金坤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且**、张圆金系张**忠的妻子和儿子,其二人与张**忠系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同时,**、张圆金受让案涉股权并未支付转让对价。此外,张**忠在控制四川金坤公司期间,将四川金坤公司享有的两项一级资质转让给宙坤公司,****对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结合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则四川金坤公司无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经营能力被剥夺,****作为四川金坤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受到损害。因此,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构成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的权益,则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
首先,针对****关于四川金坤公司对外转让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未经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和张**忠在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张**忠全面负责四川金坤公司的经营、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生产、管理工作。同时,对于前述决议中约定的“重要事项包括所有者权益,重大经营方针调整等,由股东会研究决定”,双方并未对“重要事项”内容予以具体约定。其二,四川金坤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有权对所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进行处分。结合****与张**忠在《成都易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四川金坤公司治理机制的约定,以及四川金坤公司在宙坤公司2018年3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则四川金坤公司作出转让宙坤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就转让公司持有的宙坤公司股权召开股东会进行研究,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四川金坤公司作出的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的对外效力。
其次,针对****关于**、张圆金系张**忠的妻子和儿子,同时**、张圆金受让案涉股权并未支付转让对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虽**、张圆金与张**忠之间确有亲属关系,但仅凭亲属关系并不足以认定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二,****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为无效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其举示的工商档案查询的协议。从****举示的两份《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并未约定**、张圆金系以零对价受让宙坤公司股权。而**、张圆金在本案一审中举示了其二人就受让宙坤公司股权分别与四川金坤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四川金坤公司出具的收到**、张圆金款项的《收据》,拟证明**、张圆金系以四川金坤公司欠付其二人的到期借款抵扣股权转让对价。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基于此,则****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圆金系以零对价受让的案涉宙坤公司股权。
第三,针对****关于四川金坤公司向宙坤公司转让两项一级资质并未经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同意,导致四川金坤公司丧失经营能力,则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作为四川金坤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虽****作为四川金坤公司股东,可基于股东身份获得相应的资产收益,但四川金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权利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利并不一致。即使四川金坤公司财产减损,亦不等于****的股东利益遭受减损。其二,四川金坤公司将两项一级资质转至宙坤公司,系发生在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即使四川金坤公司因资质转让而无法进行建筑施工、丧失经营能力,亦不能证明与四川金坤公司和**、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资产收益权、表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关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以四川金坤公司向**、张圆金转让宙坤公司股权未经四川金坤公司股东会同意;**、张圆金与张**忠系亲属关系,其二人受让宙坤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构成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关于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签订《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恶意串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关于要求确认四川金坤公司与**、张圆金于2018年3月5日签署的《宙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则****关于**、张圆金应向四川金坤公司返还持有的城投建筑公司全部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