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保,建瓯市东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东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大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68号阳光荣域A2栋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102577049757K。
法人代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飏,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岩路157号2#楼四层415-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5338807M。
法定代表人:孙小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公司)、***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发保,被告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艺公司、兴和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7928元。事实与理由:兴和公司中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兴和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大艺公司负责装修,大艺公司雇佣***从事贴瓷砖工作。因瓷砖需要***分类,2016年1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在对瓷砖进行分类的过程中,因靠在柱子上的一叠瓷砖倒下来,***避闪不及,被巨大的瓷砖压到左脚,后***不能动,工友周某急忙打手机通知现场经理***。***叫出租车将***送到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抢救,后***伤情严重,转至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软组织挫伤等。该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大艺公司要求赔偿,大艺公司除支付医疗门诊费以外,其余未支付。由于兴和公司是中标公司,并将中标工程交由大艺公司负责装修,二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大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了案涉装修工程的土工部分(含贴瓷砖),承揽工期计2个月,其按工程量计收报酬,按工程进度领取报酬(共计领取报酬63000元),由***自备贴瓷砖的机器设备并雇佣点工完成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并非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伤是因为其在挑瓷砖的过程中盲目疏忽、操作不当造成的,相关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3.***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具体内容如下:答辩人基于同情垫付医疗费5万多元,***应返还,而***患有*旧性××也增加了医疗费的支出。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8天。***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回家都是由答辩人支付交通费用,***主张69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5元。营养费2700元太高。***对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94号鉴定意见书系重复鉴定,鉴定费300元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诉请的金额不应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94号鉴定意见书属于重复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兴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兴和公司中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兴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大艺公司,2016年12月份左右,***承揽大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土工事务。施工所需的材料由大艺公司提供。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贴墙面、干挂、地面砖、窗台压顶石、楼梯地脚线、门槛石、卫生间防水等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每米或每平方米不等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承揽该工程后自带工具并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妻子***及周某等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在工地取瓷砖的过程中脚被瓷砖压伤。大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将***送往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2016年12月4日,***到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左膝软组织挫伤;6.*旧性××。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软组织挫伤;5.*旧性××;6.左髁间嵴骨折;7.低蛋白血症;8.中毒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个月定期复查;2.合理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4.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体质;6.告知存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上述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大艺公司支付。
***受伤后,***叫其弟孔某召集马某等人继续完成该项工程。2017年1月10日左右,***根据实际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认为大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1441元,并将工程结算单交由林某审核、结算,林某认为大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是63000元,扣除***2016年12月4日预支的5000元,12月8日预支的10000元及2017年1月4日大艺公司支付的350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的5000元,尚有8000元未支付,大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上述8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中标公示、医嘱、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大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报酬支付记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福州肺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以及证人周某、马某、孔某、张某、林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大艺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存在异议,因本案认定事实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予涉及,故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兴和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与大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张其是提供劳务方,要求接受劳务的大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艺公司主张其与***是承揽关系,要求本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标公示,结算单,报酬支付记录,证人周某、张某、林某、马某、孔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以及***、大艺公司的*述,***利用自己的施工工具及技术,自己召集工人完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根据施工成果与大艺公司结算,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应当属于承揽。本院就***与大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但***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对大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兴和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大艺公司,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兴和公司知晓大艺公司将土工事务承揽给***,***要求兴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祖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灵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