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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春、福建大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春,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68号阳光荣域A2栋1702。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岩路157号2#楼四层415-416。
法定代表人:孙小梅,总经理。
上诉人孔祥春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公司)、***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8)闽078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祥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孔祥春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孔祥春受大艺公司雇请,到涉案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并约定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大艺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管理,施工现场所需要的架子等设备均由大艺公司提供。孔祥春受伤后,大艺公司积极地支付医疗费,也进一步印证了是提供劳务关系。故而,孔祥春是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收益,并不是对涉案项目进行承包。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错误。
大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兴和公司未做答辩。
孔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艺公司、兴和公司共同赔偿孔祥春各项费用共计167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和公司中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兴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大艺公司,2016年12月份左右,孔祥春承揽大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土工事务。施工所需的材料由大艺公司提供。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贴墙面、干挂、地面砖、窗台压顶石、楼梯地脚线、门槛石、卫生间防水等根据实际工程量按每米或每平方米不等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孔祥春承揽该工程后自带工具并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妻子***及周某等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孔祥春在工地取瓷砖的过程中脚被瓷砖压伤。大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将孔祥春送往建瓯市建州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孔祥春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孔祥春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2016年12月4日,孔祥春到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左膝软组织挫伤;6.陈旧性××。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左膝软组织挫伤;5.陈旧性××;6.左髁间嵴骨折;7.低蛋白血症;8.中毒贫血。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个月定期复查;2.合理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4.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加强体质;6.告知存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上述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大艺公司支付。
孔祥春受伤后,孔祥春叫其弟孔某召集马某等人继续完成该项工程。2017年1月10日左右,孔祥春根据实际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认为大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1441元,并将工程结算单交由林某审核、结算,林某认为大艺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是63000元,扣除孔祥春2016年12月4日预支的5000元,12月8日预支的10000元及2017年1月4日大艺公司支付的350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的5000元,尚有8000元未支付,大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上述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孔祥春与大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孔祥春主张其是提供劳务方,要求接受劳务的大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艺公司主张其与孔祥春是承揽关系,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孔祥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标公示,结算单,报酬支付记录,证人周某、张某、林某、马某、孔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以及孔祥春、大艺公司的陈述,孔祥春利用自己的施工工具及技术,自己召集工人完成口头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根据施工成果与大艺公司结算,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应当属于承揽。一审法院就孔祥春与大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但孔祥春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孔祥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孔祥春对大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兴和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大艺公司,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兴和公司知晓大艺公司将土工事务承揽给孔祥春,孔祥春要求兴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祥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孔祥春提交居住证和暂住证,证明在受伤之前孔祥春居住在建瓯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大艺公司质证称,对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孔祥春受伤时间是2016年11月26日,而该居住证是孔祥春在受伤后五个月才办的,不能证明受伤时已经在建瓯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暂住证印章不能确认是否真实,即便印章真实上面的有效期不能证明孔祥春在建瓯居住满一年以上。兴和公司未做质证。
孔祥春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孔祥春使用的脚手架是由大艺公司提供,现场是由林某监管。孔祥春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林某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现场所有施工用的脚手架也是由大艺公司提供。大艺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信,且按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大艺公司与证人是没有接触的,证人是孔某叫来的,所以不能证明孔祥春是由大艺公司雇佣的。兴和公司未做质证。
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孔祥春提交的居住证和暂住证,与建瓯市瓯宁街道七里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祥春使用的架子是由大艺公司提供,林某有在现场监管,该事实与一审时证人林某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的工资结算方式既有按件结算,也有按时结算不符合常理,且存在矛盾,故证人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孔祥春对一审认定其承揽涉案工程有异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孔祥春该异议本院在下文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孔祥春承接涉案工程系按照工程量计价,承接工程后自带工具并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妻子***及周某等人进场施工,工程款由孔祥春与大艺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其他工人,孔祥春该承接工程的行为符合承揽行为的特征。大艺公司虽有林某有在现场监管,但根据林某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大艺公司派人在现场系履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不影响承揽关系的认定。一审认为本案法律性质属于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孔祥春仍坚持本案为提供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驳回孔祥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兴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大艺公司,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孔祥春要求兴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孔祥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64元,由孔祥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邱翠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