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3民初7439号
原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360865N。
法定代表人陈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银,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半壁店村西区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6941063X。
法定代表人高群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国测顺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59278349N。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健,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满族,北京国测顺祥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02449E。
法定代表人智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显全,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测顺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顺义分公司)、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被告国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新元顺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全、丰茂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丰茂华公司签订了国家地理信息产业园8A项目3#、4#、7#楼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保进度的方式承包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3#、4#、7#楼的屋面及卫生间、厨房、空调板等部位每平米单价40元,2014年被告丰茂华公司与原告协商,增加项目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1#、2#、6#楼的屋面、商铺屋面及卫生间、厨房、空调板等部位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与原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署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过了验收,现相关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丰茂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丰茂华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另,被告国测公司系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新元顺义分公司系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1#、2#、6#、3#、4#、7#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上述两被告均未完全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丰茂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京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丰茂华公司与京建公司,国测公司和新元顺义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丰茂华公司未签订过《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3#、4#、7#楼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且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丰茂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丰茂华公司与京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驳回京建公司的起诉。
新元顺义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京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元顺义分公司与京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新元顺义分公司不知道有京建公司在8A项目3#、4#、7#防水专业施工。新元顺义分公司与京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京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贵院驳回京建公司的起诉。
国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测公司从合同角度跟新元顺义分公司有关系,新元顺义分公司与丰茂华公司关系现还不能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项目3#、4#、7#楼防水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中发包人为丰茂华公司,承包人为京建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园8A项目3#、4#、7#楼防水工程,第二款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屋面……;2、卫生间、厨房阳台、空调板等……。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工程造价约定:1、屋面,工程量1908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08元,合计221760元;2、卫生间、厨房、空调板等部位,工程量12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合计480000元,综上合计70176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图纸内防水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就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后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二周内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为五年。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人处有“吴传平”的签名。被告丰茂华公司以吴传平并非该公司职员,不认识该人,且合同所盖公章并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由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甲方为新元顺义分公司,乙方为丰茂华公司,建设单位为国测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地块3号、4号、7号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的乙方处盖有“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人处有“吴传平”的签名。新元顺义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见过吴传平,他说他是丰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除了吴传平之前我们没有见过丰茂华公司其他人,我们把钱给吴传平付清了”。
诉讼中,原告提交施工日志,记录人为时学锋,记载内容如下。2013年10月26日,……3#楼9层做防水,4#楼屋面开始做防水……;2013年10月27日,……4#楼屋面做防水……;2013年10月28日,……4#楼屋顶做防水层……;2014年4月15日,……6#做防水刷底油……;2014年4月16日,……6#楼做防水层;2014年4月18日,……2#号楼层下午做第一层3mm厚卷材防水,6#楼做防水保温层……;2014年4月19日,……2#楼屋面做二层防水卷材……;2014年5月3日,……1#楼屋面做防水……;2014年5月7日,1#楼屋面防水闭水……;2014年5月8日,……1#屋面防水做保护层……;2014年5也9日,……1#楼屋面防水做保护层……;2014年5月10日,……4#楼5、6层厨卫间防水蓄水查验合格7层、10层蓄水下午验收合格;2014年5月13日,……4#9、10、11层防水验收;2014年5月14日,……4#3层以上楼层厨卫间防水刷涂;2014年5月15日,……3#厨卫间做防水……;2014年5月16日,……3#楼厨卫间防水做至7-12层……;2014年5月18日,……3#楼厨卫间防水5-8层结束;2014年8月5日,……3#网点做防水层……;2014年8月6日,……3#网点第二遍防水结束……4#网点开始铺贴(下午);2014年8月9日,……5#网点做屋面防水;2014年8月10日,……1#楼与2#楼之间网点屋面做防水;2014年8月11日,……4#一层厨卫间做防水,1#楼与2#楼之间网点屋面防水铺贴……;2014年8月12日,……3#4#7#楼一层做厨卫间防水,一层商业网点屋面做防水……;2014年8月15日,……3#、5#网点屋面防水保护层浇筑。
2015年12月20日时学锋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A地块:1#2#3#4#6#7#楼及相邻商铺,室内防水、屋面防水工程为张林波承包施工,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全部完成交验。说明:本人曾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
经询问,原告京建公司称:吴传平是丰茂华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吴传平出示了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我们相信其是公司的人员,我们不了解丰茂华公司的情况,现场有相关人员我们认为就是丰茂华相关工作人员,施工过程打的收条也是写的丰茂华公司的名字。新元顺义分公司表明把钱都打给了吴传平,我们认为签订合同之前新元顺义分公司应该会审核丰茂华公司的资质,给钱应该有相关的手续和票据。对此丰茂华公司称:从未给吴传平和原告出具资质的手续,资质手续上加盖的公章也与我们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授权委托书法人处也不是经理高群生的签字。
诉讼中,原告称:经过我方汇总和核算涉诉防水工程总的工程款是1471018.28元。被告丰茂华公司已经支付了32万元,本案中我方先主张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短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丰茂华公司与京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该合同的甲方处盖有“北京丰茂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丰茂华公司称:从未给吴传平和原告出具资质的手续,资质手续上加盖的公章也与我们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授权委托书法人处也不是经理高群生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掌握的线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将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穆希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