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0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得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7054/div>
法定代表人:陈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东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租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建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合租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杨与平,被告(反诉原告)京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9年7月19日开始向原告按照每天216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给原告之日即2019年12月29日,数额为344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1028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历史名称为北京市京建防水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接受王颖的委托,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E5皮卡车对外出租。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的福田牌E5皮卡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0天,租金为6500元。该租金6500元在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另有8000元的押金支付给原告,上述两项费用均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
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仍实际使用车辆,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租赁费用各6500元。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在2019年7月4日早上7点30分在延庆区水峪村G110路旁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原告得知此事故后,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且赔偿原告车辆的折旧费用,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修理车辆,且不索要8000元的押金、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事故的损失共计5000元,至于其他的费用,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约定,被告方应当合理使用原告的车辆,约定了违约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甲方指定4S店进行修理,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京建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6月30日,被告租赁车辆年检期限届满,原告未告知该重要信息,且继续将车辆出租,违反《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提供车况良好、含有保险的租赁车辆”,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由此,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出险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车辆未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等,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一)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且不接收损坏车辆,因此原告提出的自2019年7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未告知车辆年检情况及保险信息,直至事发之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方得知前述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限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作为经营者,未全面告知车辆年检、保险等重要信息,违反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同时,《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提供车况良好、含有保险的租赁车辆。”原告所提供租赁车辆自7月1日已超过年检期限,车辆安全状况无法得到保障,车辆不符合租赁条件,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而被告一直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合同》约定:“……维修必须去甲方指定的4S店修理或保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由原告维修车辆。同时,事故发生前6月28日车辆有一次维修,由原告将车辆拖去维修站修理,按照双方习惯,自然应由原告维修车辆。
《合同》5.7条约定:“依法承担造成的保险赔付范围外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因未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不理赔,原告应比照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标准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包含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而拖车费属于此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
(四)根据《合同》约定,折旧费基数以实际产生的票据数额为准。
京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的租金432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4.被反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34274元;5.被反诉人退还押金8000元;6.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向事故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5000元;7.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的福田牌E5皮卡车出租给反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0天,租金为6500元。该租金6500元在2019年4月20日向被反诉人支付、另有8000元的押金支付给被反诉人,上述两项费用均为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转账支付。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反诉人仍实际使用车辆,反诉人在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6日分别向被反诉人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租赁费用各6500元。
反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在2019年7月4日早上7点30分在延庆区水峪村0110路旁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反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第三方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第一时间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告知由于车辆未按时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不理赔。反诉人方得知车辆已过年检期,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条件,为避免事故现场造成交通堵塞,反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支付事故第三方车辆维修费5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未按时年检,不能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动力性能等车况指标良好,不能保证车辆含有保险,未依约提供符合租赁条件的车辆,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由于未告知年检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费用,该费用比照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标准(包括支付给事故第三方的维修费、租赁车辆的维修费以及拖车费)。
反诉人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联合租赁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了归还车辆的日期是2019年5月20日,按照这个约定反诉人应该在2019年5月20日将车辆归还给我方,按照双方在合同第3条第1款的约定,实际的租期以车辆完好归还日计算为准,所以我们认为双方的合同仍然在履行,因为直至今日车辆仍然没有完好的归还给我方,所以被告要求返还租金432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基本的事实。对于第2项反诉请求我们也不同意,因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所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我们不应该承担反诉人提出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对于第3项反诉请求,发生交通事故反诉人是承担全部责任的,反诉人因为侵权行为给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承担,我方也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维修费用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而不是我方承担。对于反诉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合租赁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照片、车辆托管协议、行驶证、保险单,除行驶证外,京建建筑公司对联合租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行驶证,因其为复印件,在京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京建建筑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收条、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发票、维修费结算单、律师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收条外,联合租赁公司对京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收条,因京建建筑公司提交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联合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京建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具体条文如下:二、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租金30天6500元,车辆押金4000元、违章押金4000元,还车确认车辆无损坏,刮伤,撞伤,车内饰完好,工具齐全时当场退还车辆押金,违章押金自车辆归还之日起计算,无交通违章20个工作日归还承租人。三、租期的约定,3.1实际租期以合同签字起始日到完好归还车辆日计算为准,乙方若需延长租期,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续租,并由于甲方指定地点去重新办理租用手续……3.3乙方超期未还车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按照日租金的300%收取超期部分的违约金,并承担收车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四、燃油及甲方义务4.3甲方提供车况良好、设备齐全含有保险的租赁车辆。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6承租车辆出险后,乙方应在出险现场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因乙方未及时采取上述措施或操作不当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7承租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乙方承担造成的保险赔付范围外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加速折旧费及停运损失等)。其中,停运损失根据停运天数按日租金收取,车辆事故出险必须支付给甲方修车金额总数30%的车辆折旧费。六、责任承担,6.2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七、其他,7.1本合同所指保险赔付范围,依照本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关条款及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租期起始日为2019年4月20日,约定归还车辆日2019年5月20日,租期为30天。车辆型号为福田E5皮卡车,车牌照:×××。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京联联合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京建建筑公司使用,京建建筑公司支付了租金6500元、押金8000元,合同到期后京建建筑公司继续使用车辆,并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6日分别向京联联合公司支付租金6500元。
再查,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9年6月30日,且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2019年7月4日早上7点,京建建筑公司在使用车辆时在延庆区京银线110国道旧线水峪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京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京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给付事故相对方5000元车辆修理费,且因涉案车辆超期未年检,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双方因车辆修理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京建建筑公司先行维修了车辆,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4274元。2019年12月29日,京建建筑公司将车辆归还给联合租赁公司,联合租赁公司称归还后的车辆虽然已经维修,但机械性能受到减损,且涉案车辆仅有2019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违章,并已经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联合租赁公司与京建建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京建建筑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并占有使用车辆,联合租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涉案车辆过期未年检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联合租赁公司应该保证出租期间车辆符合可以正常上路行驶的状态,亦应该保证车辆状况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客观条件,并随时关注车辆的检验日期、理赔条件等信息,联合租赁公司虽称已提示京建建筑公司车辆年检日期临界无法上路使用,但京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联合租赁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车辆超过年检日期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相应责任应由联合租赁公司承担。
关于联合租赁公司要求京建建筑公司按每天216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依据为京建建筑公司逾期归还车辆并拖欠租金,但经本院查实,2019年7月4日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维修问题产生争议,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联合租赁公司拒绝接收车辆,而京建建筑公司的租金亦已支付至2019年7月19日,在此之后虽然车辆没有归还,但责任不在京建建筑公司,故联合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违反合同条款,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中未查明京建建筑公司有违约行为,故联合租赁公司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根据合同约定京建建筑公司承担造成的保险赔付范围外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包括加速折旧费,车辆折旧费金额为修车金额总数的30%,经计算为10282.2元,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建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对此联合租赁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本院庭审时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19年10月24日解除;关于要求返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4320元的反诉请求,虽然涉案车辆在6月30日年检到期,但6月30日至7月4日期间京建建筑公司确在使用车辆,应当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关于7月4日至7月20日之间的费用,该段时间虽然因交通事故京建建筑公司无法使用车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车辆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京建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根据停运天数按日租金收取,故该段时间的租赁费用应抵作相应的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支持返还。
关于要求联合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京建建筑公司称联合租赁公司出租未年检的车辆属于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合租赁公司应提供车况良好、设备齐全含有保险的租赁车辆,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联合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上述约定条件,虽然联合租赁公司在车辆超过年检后没有及时提醒京建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京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联合租赁公司支付修理费的反诉请求,根据联合租赁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可知修理费在正常情况下属于可以保险理赔的范围,如前所论,联合租赁公司应就本案车辆无法进行保险理赔承担责任,故京建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联合租赁公司给付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款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赔偿款系京建建筑公司与第三方和解的数额,该数额是否客观、合理无法核实,在此情形下,京建建筑公司要求联合租赁公司承担其与第三方和解的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联合租赁公司退还押金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押金包含车辆押金和违章押金,关于车辆押金,虽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已经维修完毕,虽然联合租赁公司辩称机械性能受损,但本院判决京建建筑公司支付了折旧费,此种情形下该押金应予退还京建建筑公司;关于违章押金,自京建建筑公司归还车辆至今已超过20日,联合租赁公司亦认可违章已经处理,故该部分押金亦应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24日解除;
二、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折旧费10282.2元;
三、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34274元;
四、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8000元;
五、驳回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北京京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京联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丽
审 判 员 吕少罕
审 判 员 肖海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蕊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