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才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字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就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如下严重违法行为:1、2016年4月20日一审开庭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未提交出庭手续,恒通顺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却继续开庭审理;2、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劳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以及***在开庭后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未经开庭及双方质证辩论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不负责任,第一页出现的侯晓娟、史成续、杨佩荣均非本案所涉人员;4、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所作的询问,书记员变更为王妍娜,而一审判决书尾部书记员是李梦琪,且当日询问人马钢锤是何许人,不得而知;5、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所作开庭笔录第5页、第6页均出现法院未经当事人许可自行修改的情形,属法院执法违法;6、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通顺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一审法院却向其调查取证,法院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其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属无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通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恒通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称于2015年6月20日到我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因与公司协商补偿事宜未果,故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在我公司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和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门头沟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于2015年6月20日经带班人员胡永华(音)介绍到恒通顺达公司担任防水工,工作地点为门头沟区永定镇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安置房北侧地块定向安置房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还主张于2015年1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但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恒通顺达,姓名为***,职务为防水,盖有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曹各庄项目部的印章。***主张该证件系工地带班胡永华(音)提供。2、《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承包人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恒通顺达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安置房北侧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防水工程。3、《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门头沟棚户区防水,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道桥,用火班组为防水,申请人处有***的签字,看火人员处有相艳兵字样的签字,审批意见处有同意作业字样。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联系人姓名为胡永华,与***系朋友,现病史中记载“患者于2015年11月14日10时不慎摔伤右上肢,伤后右前臂疼痛剧烈伴活动受限”。经质证,恒通顺达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盖章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公司没有胡永华(音)这个人,对《协议书》复印件及《用火作业审批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相艳兵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认可其公司承接过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安置房北侧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防水工程,但主张该项目有很多工地,不清楚***是在何处干活,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问,***表示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恒通顺达公司所承接的一个工程的承包单位。
审理中,***主张其入职时与恒通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才顺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按照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受胡永华(音)等人直接领导,王才顺也曾到现场指挥干活,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恒通顺达公司负担,住院期间恒通顺达公司派胡永华(音)向其发放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尚未结清。恒通顺达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法院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曹各庄北项目部工作人员表示***提交的《协议书》及《用火作业审批表》属实;***是恒通顺达公司的工人,曾在工地上受伤,其公司曾为***垫付了一小部分医药费,其余大部分费用及转院事宜均是恒通顺达公司处理的;恒通顺达公司在北京市建委部门自行进行了劳务人员花名册的备案,经核实,花名册显示有胡永华的名字,没有显示***的名字。
***曾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6月20日起与恒通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通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2016年3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恒通顺达公司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通顺达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工作证》系原件,显示姓名为***,单位名称为恒通顺达,根据法院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提交的《协议书》及《用火作业审批表》亦属实,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是恒通顺达公司的工人,恒通顺达公司在北京市建委部门自行备案的劳务人员花名册中显示胡永华是恒通顺达公司劳务人员,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恒通顺达公司虽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关于其曾在恒通顺达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恒通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入职及离职时间的证据,但其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关于其2015年6月20日到恒通顺达公司工作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恒通顺达公司要求确认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通顺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恒通顺达”四个字的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恒通顺达”不是仅由恒通顺达公司使用的字号,故***提交的工作证上显示的单位“恒通顺达”并非恒通顺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恒通顺达,职务为防水;其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承包人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恒通顺达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曹各庄安置房北侧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防水工程;其提交的《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门头沟棚户区防水,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道桥,用火班组为防水,申请人处有***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提交的《协议书》及《用火作业审批表》均属实,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于2015年6月20日经带班人员胡永华介绍到恒通顺达公司担任防水工,工作期间受胡永华等人直接领导,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联系人姓名为胡永华。恒通顺达公司虽对***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公司没有胡永华这个人,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恒通顺达公司在北京市建委部门自行备案的劳务人员花名册中显示胡永华是恒通顺达公司劳务作业人员。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能够与***的主张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关于其经带班人员胡永华介绍到恒通顺达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
恒通顺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恒通顺达”四个字的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于2015年6月20日经胡永华介绍到恒通顺达公司担任防水工,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恒通顺达公司虽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与恒通顺达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的种种严重违法行为,经本院核实如下:1、一审法院2016年4月20日的开庭笔录显示,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明确表示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异议。2、一审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30日以单方询问的形式,当庭将依职权取得的调查笔录、劳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交由***本人及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进行质证;于2016年5月30日以单方询问的形式,当庭将***补充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交由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出现的侯晓娟、史成续、杨佩荣等姓名系属笔误。4、一审法院2016年5月30日的询问笔录显示,因工作变动,当日询问的书记员变更为王妍娜一事已告知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其并无异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而笔录记载当日询问人马钢锤系笔误,当日询问人是张恒。5、所谓一审法院2016年4月20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第6页出现的修改,系书记员以加盖个人名章的形式对文字笔误进行的修订。6、一审法院为查清***所交证据的真伪,向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已及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恒通顺达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的种种严重违法行为,并不属实。
综上所述,恒通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