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3531号
原告: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才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蛟,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秦坡楼村委小朱庄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通顺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由恒通顺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通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高宏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差额18000元;2、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4、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于2005年6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其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协商补偿事宜未果,故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亦与劳动仲裁委一致。后被告依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各项赔偿,期间原告已就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其申诉审查庭已予立案。劳动仲裁委在前案的基础上裁决支持了原告多项赔偿请求。但原告认为该裁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有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更正。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经***申请,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恒通顺达公司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恒通顺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恒通顺达公司与***自2015年6月20日起与***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恒通顺达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3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出具(2018)京民申1154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
***于2015年11月14日受伤,***于2017年4月1日被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恒通顺达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被鉴定确认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书中***伤情为:1、右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2、右肱桡关节脱位。***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天,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29天。恒通顺达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
2018年1月2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158号裁决书,裁决:一、恒通顺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差额18000元;二、恒通顺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三、恒通顺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四、恒通顺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4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恒通顺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仲裁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恒通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恒通顺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现已生效,恒通顺达公司对此虽不认可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在未经撤销或改判前具有法律效力,故恒通顺达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主张其月薪6000元,其于2018年1月18日口头向恒通顺达公司的张姓副总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恒通顺达公司应掌握***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依据***受伤部位,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自其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4至2016年2月13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恒通顺达公司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后共住院34天,具体标准本院将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恒通顺达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为6个月。***与恒通顺达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恒通顺达公司应支付***相当于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两项补助金。
***同意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二、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三、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四、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624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迎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