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蛟,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审。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雇主是胡某,工资由其与胡某协商确定,并由胡某结算。***工作方式灵活,并不受我公司管理,且***同时在几个工地上提供劳务。《工作证》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用火作业审批表》的证明力不足,证据真实性难以保证。(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我公司与胡某签订分包合同,一、二审由于胡某无法联系致使该案缺失关键证据,现胡某同意作证,足以推翻原判决。恒通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恒通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经胡某介绍到恒通顺达公司担任防水工,工作期间受胡某等人直接领导。***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恒通顺达,职务为防水;其提供的《协议书》和《用火作业审批表》显示***工作的工程系恒通顺达公司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两份证据经核实属实;***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联系人姓名为胡某;恒通顺达公司在北京市建委部门自行备案的劳务人员花名册显示胡某是恒通顺达公司的劳务作业人员。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恒通顺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恒通顺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恒通顺达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和胡某证言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恒通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通顺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