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远大某某(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331号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恒通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融创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被告北京恒通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顺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融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融创公司履行190万元票据承兑付款义务及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恒通顺达公司对成都融创公司的票据承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都融创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恒通顺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远大**公司通过转让背书,是票据号为×××七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远大**公司提示付款,一直处于待签收未支付状态。成都融创公司的行为默认为拒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远大**公司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远大**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金、利息无依据。1.远大**公司未提供涉案电子商票,不享有追索权。电子商票属于电子证据,远大**公司应提供电子证据的有关载体。如当庭演示或以光盘等形式将远大**公司登陆电票系统的操作过程记录下来,以综合判断票据真实性。2.远大**公司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未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取得票据需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考虑到远大**公司与前手之间可能有多份交易合同,故远大**公司需提供,涉案票据取得的那一份交易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供货单等材料。如远大**公司不能提供,则远大**公司不享有追索权。3.远大**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远大**公司必须在提示付款期,即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付款。否则远大**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只能追索出票人。本案所有涉案汇票,远大**公司提示付款期限为2022年1月17日,此时汇票尚未到期,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故远大**公司不享有追索权。4.远大**公司已超过追索权行权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追索权的行权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期届满日为2022年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远大**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1月29日意识到自己已经被拒绝付款,此时应计算追索的时效。故2022年7月29日远大**公司对于中建一局公司的追索权归于消灭。远大**公司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3日,本案立案时间只会更晚,故本案立案时,已经超过了追索权的行权期限,远大**公司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 被告恒通顺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为成都融创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都融创公司承担对远大**公司的清偿责任。二、票据并未约定利息,恒通顺达公司本身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受害者,不应连带清偿利息。三、恒通顺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仅享有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远大**公司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远大**公司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远大**公司应先向成都融创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成都融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9日,成都融创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签发7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35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35万元;票据号码×××,票据金额10万元。上述7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9日,承兑人均为成都融创公司。汇票到期前,中建一局公司将上述7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恒通顺达公司,恒通顺达公司又将上述7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对上述7张汇票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其提交的2022年7月27日打印的案涉7张汇票信息中,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案庭审中,远大**公司称其与恒通顺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恒通顺达公司销售防水材料,恒通顺达公司以案涉汇票付款,恒通顺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远大**公司称其系通过网上立案提起本案诉讼,但现在无法提交其申请立案时间的凭证。经查,远大**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3日,其首次提交本案立案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8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成都融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7张票据均为定日付款的汇票,远大**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要求。自远大**公司提示付款后,汇票状态持续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始终未应答且未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远大**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出票人成都融创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自案涉汇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远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被拒绝承兑后六个月的期限,其票据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已消灭,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恒通顺达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90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