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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胜,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13863501Y。
法定代表人: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李琦,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李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被告**、被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材料及部分劳务款共计人民币555933.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日起以5559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时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案外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关于“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作”分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金石公司委托其副经理被告**作为项目具体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文件及处理的一切事务。该项目合同履行由被告**和李琦共同负责。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石公司承包的位于珠海的“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作”提供装修装饰所需砂石、大理石、空调等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155万余元,被告金石公司、被告**、被告李琦目前已给付原告100万元,目前仍欠费55593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被告总是推诿,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回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金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李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垫付涉案的工程材料款及部分劳务款的项目工程即“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是由被告金石公司中标并承包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被告金石公司的职务是副经理,被告**作为被告金石公司副经理的代理权限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参加2017-2018年华东区域装饰内装劳务年度建设投标的相关活动,该委托代理人在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等有关的一切事物及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一体承受”,同时证明证据2中的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处理相关的法律后果也由被告金石公司承受的事实;
4.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项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或原告爱人向被告工程项目实际垫付1555933.5元工程材料及劳务款被被告确认的事实;
5.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及劳务款凭证,证明被告金石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被告**个人和被告李琦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垫付工程款或劳务款项的事实;
6.被告珠海907亩项目决算协议,证明截止2018年8月9日项目决算时,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垫付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7.被告项目负责人**委托付款申请,证明被告金石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向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截止2018年8月9日项目决算时,被告尚欠原告555933.5元垫付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8.南京辉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中被告金石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9.原告与张冉的结婚证信息及张冉身份证,证明张冉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10.微信支付款项、支付宝、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向该项目支付款项140万元的事实。
被告金石公司答辩认为,被告金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本质就是***与李琦、**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与被告金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金石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一审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垫付工程款的关系,金石公司在之前也从不认识***,双方之间也从未有任何的书面协议,特别是***和金石公司之间的《垫资协议书》,这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综合案件的所有证据,却连最基本的垫资协议书都没有,不符合建设工程垫资常理。金石公司针对“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均有书面的采购合同,包括费县英汇万通多层板厂的材料款、南京丰屹石业有限公司的石材款、费县鸿运板厂的板材款等,金石公司从未向***购买任何材料,也从未和***发生过任何的账目往来,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垫付工程款的关系,何谈欠款之说。***在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以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经过两次开庭后,其又在判决前撤回起诉,说明金石公司从未和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提交的诉状及证据中,主张金石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文件签订及处理的一切事物,项目的合同履行由**与李琦共同负责。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提交的证据一第6页的授权委托书,根本不是本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的该份委托书中,明确授权的范围是2017-2018年华东区域装饰内装劳务年度建设投标的相关活动,而本项目为珠海的项目,项目所在地为华南,所以,***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中,明确列明附件四为法人授权委托书,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抬头部分明确写明为附件三,也可以看出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并且,授权委托书交付的对象为发包方,属于专属事项专用,也不可能交给一个自然人。本案中也并没有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如果如***所述,金石公司委托**办理垫资事宜,在没有垫资协议书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不要求金石公司向其出具一份加盖金石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这明显也违背了事情的常理。在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也陈述,从未见到过其向法院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也不是善意的相对人。3、***在南京秦淮区法院提交的证据四中,都是***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并没有具体的银行流水记录,并且,该证据的第一页第1项到第5项、26项、46项为路费开支以及生活开支,第12、20、43项为汇冠雄装饰加油,特别是第50项,备注为买烟酒225元,从该证据的第4页至第10页,在款项用途中存在大量的备注打车、买菜、调料、厨房用品、米、面、油、手机话费等的信息,在该证据第2页至第3页,***自己整理的汇给张兴旺的款项累积622600元,而张兴旺为***之子,该笔款项与本案也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4、5,从始至终都没有金石公司的盖章确认,如果,***和金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垫资关系,***势必会要求金石公司加盖公章,至少催要款项的短信和通过记录也应该有的,但本案中却并未出现。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看出,***与金石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中正常的垫付工程款关系。4、案涉项目竣工后,***找到金石公司,请求金石公司帮忙协调其与李琦、**之间的借款事宜,金石公司这才了解到,2018年2月12日,李琦向***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实际下款为准),用于珠海907亩售楼装修项目。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借款证明,内容为:因珠海展厅项目装修资金需要,**和李琦向***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用于该项目垫资装修专用款(该借款李琦于2016年2月12日写给***借条),**和李琦承诺搞项目完工后除还给***本金外,一次性支付给***15万元作为借款回报(该项目利润与亏损与***无关),因为前面借条约定以实际借款为准,***不放心,这才开始监督借款的使用,该笔款项,是李琦、**共同向***的借款,与金石公司根本没有任何的关系。2018年7月30日,***、李琦、**在金石公司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约定:珠海项目无论盈亏,由李琦和**共享共担,比例为1:1;南京公元1号项目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341441元,从珠海项目中支付,该费用算李琦向***的借款;珠海项目后续到账工程款优先支付***;李琦对珠海项目成本进行核实审计,**与***须给予配合,有争议数字双方通过法律程序决断,且该争议即法律程序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珠海项目与南京公元一号项目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李琦、**在协议履行方共同签字确认。***本次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也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与李琦、**之间是借款关系,***也是明知该借款的具体用途的,不能因为李琦、**无法偿还借款就起诉承包方,按照***的逻辑思维,应当首先起诉发包方,换句话说,也就是好比借款人拿借到的款项去购买商品,由于借款人到期无法还钱,出借人就将商品的出售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品出售人返还购买商品的款项,理由就在于借款人的借款用在了该商品上。这完全就是恶意的诉讼。6、金石公司已经在通话中明确告知***,金石公司账户的资金是为了年底给民工发放工资使用的,如果由于***的恶意查封,金石公司采取其他措施给民工发放工资,由此造成的损失,会向***进行诉讼,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权益。7、本案已经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撤回对**、李琦的起诉,后经过两次庭审,最终***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撤回起诉。在庭审中,秦淮区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向**、李琦起诉,且依据三方后续达成的协议书,已经表明与金石公司无关,***基于此才撤回起诉。8、2018年7月30日,***、李琦、**在金石公司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四方已经对债权债务处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无权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坚持向金石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先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书》或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后才能依法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贵院应当依法驳回***针对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李琦于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琦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中对借款用途和归还时间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由于是被告李琦垫资做工程,所以原告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才会出现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包含利息),以实际下款为准,如低于140万元,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的约定。
2、**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的《借款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李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原因为:因珠海展厅项目资金需要,**和李琦向原告借款156万元,用于该项目垫资装修专用款,并备注该借款被告李琦于2018年2月12日写给原告借条,承诺完成该项目后,除偿还原告本金外,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借款回报,项目的利润与亏损与原告无关,结合1、2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李琦为了垫资做工程,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金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的关系。
3、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9日向被告金石公司发出的《关于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债务纠纷的函》证明该项目的业主方向被告金石公司发函告知,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清楚,导致原告到项目所在地进行闹事、锁门、拉讨薪横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建设单位及业主方的名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债务关系,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金石公司的名誉,业主方已经对被告金石公司采取了经济处罚措施,被告金石公司会在本案结束后,结合原告违法查封被告金石公司账户期间无法给民工发放工资所造成的损失一并主张自己的权利。
4、被告金石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以及《告知函》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在《回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业主方,被告李琦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被告李琦打了借条,借条上言明如低于140万元,以原告实际借款为准。实际原告借给被告李琦932788元,此款项包含甲供材464466元。被告李琦与原告无其他劳务纠纷,被告李琦已经实际打给原告100万元,并有实际打款凭证为据,被告李琦并不欠其他劳务费用。被告李琦和被告**在该《回复函》签字处也承诺,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金石公司无关。被告金石公司在《告知函》也明确陈述被告李琦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金石公司不便参与其中,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李琦与被告**在签字处签字认可。
5、原告、被告**、被告李琦在被告金石公司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找到被告金石公司来帮忙组织协调,后三方在被告金石公司的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条明确了现阶段借款的金额,第五条明确约定争议及法律程序与江苏金石公司无关,第六条特别约定针对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以及南京公园1号项目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与被告金石公司无关,三方均予以认可、签字确认并且还按捺指纹。原告起诉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6、被告金石公司与其他材料供应商之间部分大额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李琦的请款单证明针对本项目,被告金石公司是严格通过正常的采购合同进行材料采购,并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并没有与原告之间产生任何的买卖关系。
7、被告金石公司负责人王晟与原告之间于2018年12月2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在接到贵院的诉讼材料后,与原告要进行沟通,原告在录音中也明确认可其与被告李琦之间是借款关系,之所以起诉被告金石公司的理由是被告李琦的借款是用在这个项目上的,并承认和被告金石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在录音中,被告金石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封这个账户涉及到年底要付民工工资,年底都是维稳的,原告的查封行为给被告金石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金石公司会另行起诉来保护自身的权益。
8、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已经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且就被告金石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是做出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包括本案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在该法院明确表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并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认可,结合本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对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请合议庭核实。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处理涉案工程,是职务行为,对其他情况不清楚。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石公司认可且用于珠海项目。对于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与被告李琦有其他的合作项目。被告金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实际存在的,被告**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于15万元的补助有异议。
被告李琦答辩认为,不清楚原告曾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清楚审理情况,不存在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金石公司的行为。关于**的授权委托,被告李琦同意被告金石公司的意见。被告李琦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李琦是工程二部的负责人,但是被告李琦没有合同原件,而被告金石公司拒绝提供合同原件。关于原告主张的55万元,被告李琦认可被告金石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汇款大部分是汇入其妻子和侄子账户中。当时要求被告琦书写借条的时候,双方进行明确的约定,超过1000元以上的供货,必须经被告李琦同意,哪怕是微信确认,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只有极少部分经过被告李琦确认,因此被告李琦对整个工程材料采购的金额有异议,要求审计,审计事务所必须要原件,但是原告只愿意提供复印件,而因此该事项就耽误了。原告的诉求中,被告李琦对其中的15万元和7.5万元利息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李琦偿还款项,被告李琦不同意。被告李琦书写借条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将款项打入被告李琦的账户,原告自己到珠海买材料,之后又告诉被告李琦花费了这些钱,被告李琦要求审计,原告又不提供原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中2018年2月12日中标通知书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字体无法认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金石公司提交的上列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的大小,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金石公司与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金石公司承接“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现场经办人、领料人、法人授权代理人均为被告**。
2018年3月9日,被告金石公司通过南京银行紫金支行支付20万元给原告(收款账户户名南京辉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款项)。
2018年2月12日,被告李琦签署“借条”。内容:今借到***156万元正(以实下款为准),用于珠江907亩售楼装修项目,在第一次工程付款中先还140万元,如低于140万元,以实际借款数为准,具体时期不得超过2018年3月11日。
2018年4月11日,被告**签署借款证明,内容:因珠海展厅装修项目资金需要,**和李琦向***借款约1560000元,用于该项目垫资装修之用款(该借款李琦于2018.2.12写给***借条)。**与李琦承诺该项目完工后除还给***本金外,一次性支付给***150000元,作为借款回报(该项目利润与亏损与***无关)。
2018年4月29日,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金石公司发出《关于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劳务债务纠纷的函》,内容:由你公司承建的“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8年3月项目交工验收后,你司工人及有债务关系人员多次到我司项目现场进行讨薪,围堵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讨薪、闹事。我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你司发送编号为《煜明装饰函字(2018)99号》函件要求贵司积极处理。现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负责人**与***之间债务关系不清楚,导致***携带本项目材料付款凭证到珠海907亩展示中心闹事、锁门、拉讨债横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已严重损害建设单位及我司名誉。我司责令你司期限于2018年5月15日前彻底肃清珠海907亩展示中心项目相关债务纠纷,包括你司珠海907亩展示中心项目负责人**与***之间关于项目的债务纠纷……。
2018年5月9日,被告金石公司向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李琦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李琦打了借条,借条上言明如低于140万元,以***实际借款为准;实际***借给李琦932788元,此款项包含甲供材的464466元在内。***实际垫付的钱数即李琦实际借款数额;李琦与***无其它劳务纠纷;李琦与***个人的借款,李琦已经实际打给***100万元,并有实际打款凭证为据,李琦并不欠他其它劳务费用。被告李琦在前述函件尾部备注“李琦与***就本项目产生的债务纠纷与江苏金石装饰公司无关”的内容,并签名确认,被告**亦签名确认。
2018年7月16日,被告**签署“委托付款申请”给原告,内容:致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针对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代购装饰材料和垫付甲供材,其账目已经核算清楚,代购款项总共为1555933.5万元,扣除已经付款的100万元整,剩余555933.5元未付,特向公司申请支付的555933.5元,直接支付给***。
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琦签署协议书,内容:就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经济问题,李琦、**、***于2018年7月30日协商如下:1.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后,无论盈亏,由李琦**共享共担,比例为1:1。2.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决算事项由**全权负责决算数额,付款程序由李琦和**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后生效,一切法律责任由李琦**共同承担。3.南京公园1号3#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由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41441元从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支出,该费用算李琦向***的借款,并由李琦出具借条。4.对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后续到账工程款优先支付***。5.李琦有权对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成本进行核实审计,**与***须给予配合,核实审计从8月1日开始至8月5日结束。若逾期仍未核实完毕,则有有效证据支撑的成本数字计入项目成本。有争议数字双方通过法律程序最终决断,且该争议及法律程序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6.珠海907亩展示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及南京公园1号3#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8年8月9日,被告**与被告李琦签署“珠海项目决算决议”,内容:关于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决算事宜,经李琦、**二人协商结果:1.该项目成本暂定380万元(含税收和该项目其他外欠款。以审计结果为准)。1)甲供材47万多,2)李琦交通费1万多,2)**垫付2万多,3)***垫付55万,4)消防1万,5)弱电代付后还有4万多,6)电工尾款5仟,7)蒋国兵工资1万。2.在决算过程以380万成本为基础进行结算审计。3.在前往成都决算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万内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由李琦委托**、蒋国兵前往成都决算。5.以上费用李琦均全部认可。
2018年6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核对付款记录后,签署“整理***付款记录”,确认原告支付装饰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共计1555933.5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金石公司陈述:金石公司承接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被告**是现场经办人,如果产生大额的交易行为需要经过金石公司书面授权同意;被告**、李琦不是金石公司员工,其二人经朋友介绍,借用金石公司名义做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自己筹集资金,自负盈亏。被告**陈述:**不是被告金石公司的员工,是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场负责人,听从金石公司和被告李琦的指令做事,与被告李琦是合作关系。被告李琦陈述:李琦不是金石公司的员工,但与金石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负责工程二部,但金石公司不提供协议给李琦,李琦亦记不清楚协议内容;被告金石公司委托李琦处理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李琦与被告**是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金石公司与被告**、李琦在涉案工程中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对被告金石公司承接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均无异议。被告金石公司承接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后,交由被告**、李琦以金石公司名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被告**、李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金石公司与被告**、李琦成立工程挂靠关系。被告**、李琦不是被告金石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双方争议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琦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李琦合作处理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相关事宜时,被告李琦以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由被告**签署“借款证明”确认因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签署“整理***付款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为被告**、李琦代付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李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与被告**结算核对的结果,主张尚欠款项555933.5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琦挂靠被告金石公司,以被告金石公司名义,以被告金石公司承接的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款,因此发生的尚欠借款555933.5元及利息的债务,应由被告**、李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琦于2018年7月30日签署协议书,明确“珠海907亩展厅装饰项目工程及南京公园1号3#楼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经济纠纷及债务与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是其自愿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被告金石公司不再对被告**、李琦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琦在出具借条时,确认借款于2018年3月11日前还清,但被告**、李琦没有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琦应自2018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欠款偿还完毕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5933.5元。
二、被告**、李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以555933.5元为基数,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9元(原告***),由被告**、李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柏能
人民陪审员  闫新玉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封朝卫
附:裁判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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