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39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三***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俊豪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潍坊俊豪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8259.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拥军路路口西800米处时,撞沿宝通西街由***步行至此的行人***,致***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事故时我系被告潍坊俊豪物流的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潍坊俊豪物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的70%进行赔付。因被告***驾驶超载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3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主:被告潍坊俊豪物流)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拥军路路口西800米处时,撞沿宝通西街由***步行至此的行人***,致***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交警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经被告质证,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另查,发生事故时,被告***系被告潍坊俊豪物流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均系***的子女。
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5368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30084元/年÷365天×3人×3天计算,计74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己就涉案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431.3元。因被告***驾驶的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4431.3元,由被告潍坊俊豪物流赔偿80%,即11554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15545.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己明确告知被告潍坊俊豪物流相关保险条款的情形下,就该115545.04元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俊豪物流自行承担10%即1155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399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990.54元;
三、被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55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