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02民初2691号
原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三***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181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桥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58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潍日高速公路项目滨海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潍坊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协议》,项目运行中,原告作为土方的实际运输人,共运输土方183822方。后经原告核实,有土方29536方的运费一直未予结算,此运输量由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潍日高速公路项目滨海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被告**签收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明确说是与山东路桥签订的协议,而我仅是山东路桥的职工,并不是由我签收确认的,因此原告向我主张权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山东桥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本案以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案涉项目部的事实。本案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是与案外人潍坊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该公司是与原告所称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应当审查原告与其相对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原告目前的诉状属于法律关系混乱。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4元,依法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潍坊俊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