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3号
原告上海优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凌志。
被告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声。
原告上海优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通知上海市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优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凌志,被告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振,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委托代理人江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安装及增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作为供应商,在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本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安装室内全彩色显示屏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63,834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签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被告本应按约于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但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余款38,191.70元。
被告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及内容、被告已支付原告95%项目款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项目运营后,因质量问题频发,被告曾多次致电原告报修,原告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余款用于项目维修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并称:2012年12月,系争项目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采购,被告中标后于当月底安装完成。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LED屏幕不稳定的状况后要求被告安排人员维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为期5年的保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项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项目。工程内容: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系统(设备详见附件)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工程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工期: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前送到施工现场,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具体完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格为686,820元。甲方负责工程方案确认及施工图纸的确认等工作。乙方工作: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布线及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质量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等。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等相关单位验收,乙方应提交全部竣工文档及竣工图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验收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有系统设备免费保修4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设备到货安装且收到相关文档,并收到用户货款后,甲方支付本协议合同价的95%给乙方,即支付652,479元。余款5%,即34,341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当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系统增补合同”,主要内容为:关于工程名称、内容、地址、工期、竣工验收的方式、保修期及甲、乙方工作的安排均与“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LED显示屏系统项目”约定的内容相同。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格为77,014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设备到货安装且收到相关文档,并收到用户货款后,甲方支付本协议合同价的95%给乙方,即支付73,163.30元。余款5%,即3,850.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签约后,原告已履行工程安装室内全彩色LED显示屏及相关配套设施义务。被告已付款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即质保金38,191.7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项目工程最终用户为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青少年活动中心。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95%项目款,2012年底至2013年初项目完工后,第三人再次支付被告5%项目尾款。第三人已于2013年1月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
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中,就项目质量问题,被告不主张减少支付项目款和要求原告赔偿。
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项目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认为,根据两份合同约定,验收以最终用户验收为准。庭审中,第三人作为终端用户已确认项目已于2013年1月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5%项目尾款的条件已成就。
被告则认为,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系争款项为质保金,用于保证项目的质量。但项目运营后,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以使用项目尾款处理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项目尾款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项目以用户验收为准。庭审中,第三人作为用户单位已明确表示,项目已于2013年1月验收并确认合格,况且,第三人也于2013年初付清被告全部工程款,自第三人确认项目验收合格时起至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显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尾款付款期限。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尾款用于处理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项目尾款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第三人作为用户单位也早已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并与被告结清全部项目款项,被告支付原告尾款的条件已成就。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要求其支付项目尾款38,19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余款人民币38,191.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50元,由被告上海长江唯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