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操伟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3民初15926号
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470号5幢5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68870005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周,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先行以本案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203民初1213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并入(2018)闽0203民初12138号案件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闽0203民初1213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