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470号5幢545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伟周,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英,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操伟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林少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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