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27157号
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010元;2.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896.66元;3.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厦门站上水工岗位,被告目前仍在职。原告已告知且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报酬,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原告每月已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不存在差额。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服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8)0883号裁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查明被告**周不服同一裁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闽0203民初12138号,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程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