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4647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祥科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裕公司)、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荣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被告连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被告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5.95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大约上午9点30左右,原告在祥科路XXX号XXX幢XXX楼公用办公区在泡咖啡的过程中,因地砖湿滑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地面上有很多水,相当湿滑,也没有警示标识,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顾某听到原告的滑倒声和尖叫声后前来将原告扶起,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附近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后在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后原告由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于相关的赔偿费用,被告同意赔偿5,500元,但最终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垫付过一千元左右的医药费并将相应票据及初次急诊病历的原件拿走。
被告连裕公司辩称,确认2018年11月5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事发地点有摔倒的情况,但对于摔倒原因不认可,被告连裕公司员工到现场时原告已回到自己办公室,并未看到地上有水。原告是被告连裕公司的客户,原告所在公司租用了被告连裕公司办公场地,原告所在公司为上海找了么公司,公共区域是各个联合办公公司的公用区域。被告荣通公司是被告连裕公司聘请的保洁公司,在出租办公场地提供保洁、绿化等服务。同意与被告荣通公司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三期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3,712.50元并扣除已收到的两个月工资;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荣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向员工了解情况,该员工刚做完该区保洁工作,离原告摔倒相距最多10分钟,当时原告穿着高跟鞋到该区放牛奶摔倒,由被告荣通公司员工扶起。关于责任,同被告荣通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大约上午9点30左右,在本市浦东新区祥科路XXX号XXX幢XXX楼公用办公区,原告穿着高跟鞋拿着牛奶,准备把牛奶放入冰箱,尚未打开冰箱时摔倒在冰箱左前方饮水机前。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找了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连裕公司为上海找了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联合办公场所。事发地点系联合办公的公共区域,地面铺设地砖,设有冰箱、饮水机等。被告荣通公司的员工刚对事发地点完成保洁工作。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645.9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2019年3月6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导致肋骨骨折(右侧4-7肋骨)、右肩损伤;经保守治疗伤后目前回复尚可。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证人李某某、顾某到庭陈述在原告摔倒前均经过事发地点,看到保洁阿姨在拖地板,反映地面湿滑。原告表示其穿着的高跟鞋高度为5cm左右。两被告表示如果没有进行保洁事发地点确无警示标志。此外,两被告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荣通公司处,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系由被告连裕公司提供的联合办公的公共区域,被告连裕公司有安全保障之义务。被告连裕公司在公共区域铺设地砖,又设有饮水机及冰箱,但未对该区域进行防水处理,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荣通公司在事发前为事发地点进行了拖地保洁,证人均表示事发前地面湿滑,而被告荣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发地点已经符合了正常使用的标准或尽到了警示的义务,对于原告之受伤亦有过错。被告连裕公司、被告荣通公司同意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称事发时穿着5cm高跟鞋,在地砖上行走应注意安全,且行走在饮水机、冰箱可能有水的地面上,更应提高警惕,原告自身对其摔倒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连裕公司、被告荣通公司共同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医疗费2,645.9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后银行流水及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425元。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亦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因伤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9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4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670.95元的60%,计10,002.57元;
二、被告上海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计310.50元,由原告***负担124.20元、被告上海连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