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08号托球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树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龙骧,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幢一层3166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N)。
经营者:吕从金,该门市经理。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以下简称健金达门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昊海公司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双方应当是真实交易,而昊海公司与融汇公司并无直接交易往来,在多人背书中有多少是违法票据买卖也不清楚,昊海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参加诉讼,是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未同意昊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处于重整阶段,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有关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都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融汇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系融汇公司通过合法质押取得,融汇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具有无因性,昊海公司主张其与融汇公司无直接交易往来、且背书人中存在违法票据买卖来抗辩融汇公司的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融汇公司与健金达门市达成合意,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融汇公司有权主张票据权利。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昊海公司与融汇公司之间不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昊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持票人选择被告的权利,融汇公司选择涉案票据中的背书人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昊海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昊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之一健金达门市的住所地就在一审法院辖区,昊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共同支付融汇公司拖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01月13日起按照每月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14日,廊坊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30万元、票据号码230××××520200114565741608,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收款人昊海公司。2020年1月19日,昊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宏程公司,同年4月28日宏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2月23日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亶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盐城亶子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健金达门市。2021年1月12日质押给融汇公司。融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嗣后融汇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13日12次提示付款均遭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月21日,融汇公司向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发出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融汇公司质押票号230××××520200114565741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因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导致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基于上述情况,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函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追索权。融汇公司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直至质押背书融汇公司,故融汇公司是本案所涉汇票享有质押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涉案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融汇公司作为持票人于到期日通过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京御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融汇公司到期后十日内及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此融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融汇公司向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融汇公司选择其中的背书人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融汇公司在付款日前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融汇公司因此要求背书人及质押人自提示付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融汇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案涉票据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融汇公司作为合法的案涉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前后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连带给付融汇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融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门市负担。
二审中,融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ECDS系统导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融汇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追索权成立,融汇公司已通过线上多次发起追索。2.线上追索通知,证明融汇公司通过线上对昊海公司发起追索。3.当票、质押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证明融汇公司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
昊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具有真实性,2021年1月12日健之达建材销售中心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健金达门市,健金达门市当天又将票据质押给融汇公司,可能性不大,而且这些公司的高管之间存在交叉。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融汇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人京御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融汇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融汇公司本案选择票据的背书人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和质押人健金达门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昊海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昊海公司以其与融汇公司间无直接交易往来进行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昊海公司上诉还提出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案涉票据出票人是该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对此,昊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涉案票据无法律关系,其该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审 判 员  史宏春
审 判 员  钟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明鹏
书 记 员  王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