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474号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08号托球综合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树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人代表人:曹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幢一层3166室。
法人代表人:杨海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N)。
经营者:吕从金,该门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名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以下简称健金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王立,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健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名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拖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01月13日起按照每月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20200114565741608,票据到期日:2021年01月13日,出票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Y300000.00),但是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承兑人付款均得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无法兑现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前手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尾号为41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出票人为廊坊市某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御公司)、昊海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1月13日,时间是一年,票据金额是30万元;2、尾号为41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电子打印件一份,证明: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都是该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该票据没有能支付;3、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原件以及当票原件、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质押取得该票据,并支付了该票据的相应对价,是合法票据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权利;4、追索通知书三份以及邮寄存根,证明票据拒付后,原告已书面通知前手背书人。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某御公司,我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接到原告发出的追索通知函,我公司于次日已向出票人某御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我司已履行《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二、我公司与某御公司、宏程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往来,并有合同、结算协议、税票等佐证我公司与上述两公司背书的商业汇票存在的合法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鉴于某御公司系出票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司申请追加某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海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昊海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向出票人发出的三份催款函,证明昊海公司接到原告催款函之后,昊海公司向前手发出追索,尽到背书人的义务;2、昊海公司财务与出票人财务的聊天截图一组,证明昊海公司要求出票人的付款明细,要求出票人按票据付款;3、电子汇票打印件一份以及昊海公司与出票人、背书人宏程公司的合同以及结算协议各一份,证明交易是正常以及合法的。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某御公司,宏程公司系昊海公司转让背书取得并背书转让给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宏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背书转让关系,故宏程公司不应当列为被告,即使要列为被告,原告也应列所有的前手为共同的被告,而不应选择性列举被告;2、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某御公司,导致票据未能承兑的原因与宏程公司无关,因此,宏程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按每月千分之十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程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健金达公司辩称:我司和原告借贷关系认可,事实存在;但是我司和原告是从票据到期之日起与原告债务关系结清。所以此债务与我司无关。被告健金达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某御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品承兑汇票一份,金额300000元、票据号码230××××520200114565741608,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收款人昊海公司。2020年1月19日,昊海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宏程公司,同年4月28日宏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同年12月23日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亶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盐城亶子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健金达公司。2021年1月12日质押背书融汇公司。融汇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嗣后融汇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13日12次提示付款均遭拒,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月21日,融汇公司向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发出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融汇公司质押票号230××××52020011456574160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因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导致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基于上述情况,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函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追索权。融汇公司因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经过连续背书转让直至质押背书融汇公司,故融汇公司是本案所涉汇票享有质押权利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可依照本条款规定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赋予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获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即拒付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融汇公司作为持票人于到期日通过交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某御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即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融汇公司到期后十日内及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此融汇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故融汇公司向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融汇公司选择其中的背书人昊海公司、宏程公司、健金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票据兑付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融汇公司在付款日前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融汇公司因此要求背书人及质押人自提示付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融汇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案涉票据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融汇公司作为合法的案涉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日前后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其要求背书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连带给付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健金达建材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董小萍
人民陪审员  夏群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交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5、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其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同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