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4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男,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人民广场C区10#门面房。
经营者:阮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鹏,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幢一层3166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豪艺建材部)、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建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被上诉人豪艺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创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票据纠纷由昊海建设公司承担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不需要增加被告不合理;2.本案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御房地产公司),此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公司,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豪艺建材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创鼎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昊海建设公司的观点。该公司与昊海建设公司的意见一致。
豪艺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连带向豪艺建材部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京御房地产公司向昊海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00114565741593。昊海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创鼎建筑公司,2020年4月13日,创鼎建筑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豪艺建材部。承兑汇票到期后,豪艺建材部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票据编号230114603011520200114565741593的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豪艺建材部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后,该票据被拒付。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抗辩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真实交易关系抗辩;三是应否追加共同被告。法院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适用情形。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均以出票人未承兑汇票金额,导致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与己无关作为拒绝支付对价的理由。对此,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豪艺建材部经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不履行承兑义务不影响豪艺建材部对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第二,昊海建设公司无权以豪艺建材部与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抗辩。昊海建设公司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系基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昊海建设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豪艺建材部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昊海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京御房地产公司,创鼎建筑公司申请所有前手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其一,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只处理豪艺建材部对昊海公司、创鼎建筑公司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必须追加。其二,如果能够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调查等查清事实,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无利害关系的,则不需追加。本案中,双方通过举证质证,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追加。如果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与出票人或其他前手另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利息和费用,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豪艺建材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有权要求给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豪艺建材部支付票据金额300 000元及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海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一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二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通知书,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共同证明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子都已经移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出票人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艺建材部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申请应该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创鼎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昊海建设公司关于应当追加被告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豪艺建材部可以向背书人昊海建设公司、创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京御房地产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如果昊海建设公司与出票人或其他前手另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就昊海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昊海建设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出庭应诉进行了答辩,应当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昊海建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