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与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4024号
原告: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人民广场C区10#门面房。
经营者:阮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林,北京京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幢一层3166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下称豪艺建材部)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昊海建设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鼎建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艺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昊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镜轩,被告创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艺建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商事业务往来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御房地产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票面金额:叁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3日,原告依据票据法和银行的相关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同年1月1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即京御房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到期支付票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3个工作日后启动拒付。原告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5条以及第66条的规定,承兑人拒付之后,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进行追索。现承兑人京御房地产公司已经拒付,故作为前手的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对票据金额承担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昊海建设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京御房地产公司。我公司于3月4日接到原告发出的追索通知函,我公司分别于1月22日、3月6日向京御房地产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履行了票据法的规定。二、我公司与京御房地产公司、创鼎建筑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往来并有合同、结算协议、税票等等证据证明商业汇票存在的合法性。我公司与原告和第三手背书人之后并无任何直接背书转让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债务往来,不了解之后汇票背书是否具有真实交易性、合法性。三、我公司多次与京御房地产公司沟通并发出催款,因京御房地产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汇票至今未能兑现造成我公司信誉和经济严重受损,故应将京御房地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创鼎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京御房地产公司,答辩人系从昊海建设公司转让背书取得并背书转让给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背书转让关系,故不应该列为被告,即使列为被告,也应将所有前手共同列为被告。二、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为京御房地产公司,导致票据未能承兑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京御房地产公司向昊海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3日。票据号码:xxx。昊海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创鼎建筑公司,2020年4月13日,创鼎建筑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豪艺建材部。承兑汇票到期后,豪艺建材部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票据编号xxx的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豪艺建材部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后,该票据被拒付。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抗辩持票人;二是票据债务人能否以真实交易关系抗辩;三是应否追加共同被告。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适用情形。昊海公司、创鼎建筑公司均以出票人未承兑汇票金额,导致票据无法承兑的原因与己无关作为拒绝支付对价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豪艺建材部经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不履行承兑义务不影响豪艺建材部对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第二,昊海公司无权以豪艺建材部与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抗辩。昊海公司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主张系基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昊海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豪艺建材部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昊海公司申请追加京御房地产公司,创鼎建筑公司申请所有前手作为共同被告缺乏依据。其一,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案只处理豪艺建材部对昊海公司、创鼎建筑公司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必须追加。其二,如果能够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调查等查清事实,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无利害关系的,则不需追加。本案中,双方通过举证质证,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追加。如果昊海公司、创鼎建筑与出票人或其他前手另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利息和费用,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豪艺建材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有权要求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为县豪艺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金额300 000元及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宏程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