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17888号
原告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07813137。
法定代表人李琪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孟州市市内大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89184002E。
法定代表人宋家峰,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予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予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诉讼应在接受货币的一方(郑州市金水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方元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