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6807813137。
法定代表人:李琪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02565T(1-1)。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本院退予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3822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