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

杞县中心医院、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市场后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成生,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琪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杞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货款252546.8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共供货合现金为549484.23元,而不是599099.13元。这有双方的相互单据为证。故一审认定总货款为599099.1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为549484.23元。上诉人已经支付款项为292546.23元,下欠款项为252546.8元,而一审判决301640.3元和全部案件受理费3014元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祁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销售单均明确记载了向上诉人供应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且发票与销售单能够相互对应,上诉人将案涉发票已经认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上诉人共供货599099.1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的301640.3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能成立。
河南省德建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164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1月4日的利息金额为13561.23元即4.15%×13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截止2020年9月29日,贵单位欠¥301640.30。该对账函下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载明:经核对,截止2020年9月30日,我单位账面欠你方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捌角整,(小写):243546.80元。被告并在该对账回执右下方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193张销售单及145张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99009.1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原告提交的每张发票均显示有药品名称及数量,原告提交的相应的销售单载明的药品名称及数量均与发票相互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销售单,发票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及价格均能与销售单载明的药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相互对应,欠付货款金额与往来对账函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被告虽在2020年9月29日的往来对账函中认可欠原告243546.8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并未对差额部分进行对账,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票和药品是一起供应给被告的,是随货同行,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销售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99099.13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296937.4元,剩余货款为302071.7元,原告自愿主张301640.3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1640.3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杞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德建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01640.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德建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为减半收取为3014元,由被告杞县中心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总额是多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仅对货款总额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从2018年5月30日持续到2019年12月12日,长达一年半之久,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且依据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销售及退货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对账函等,上述证据共同佐证了河南省德建医药有限公司向杞县中心医院共计供货599099.13元,杞县中心医院已支付296937.43元,尚欠付货款302071.7元。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货金额总计549484.23元,但上诉人在对账函中自认尚欠付河南省德建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43546.8元,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96937.43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货总数额为549484.23元存在出入,且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能够提供有利于其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杞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杞县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文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