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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