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款项存在重复计算)错误。新盛公司购买的2台锅炉及附属设备(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总价为800万元,单台锅炉及附属设备(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为400万元,并且双方明确约定该单台锅炉及附属设备(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按图纸标重应为406吨。从锅炉公司发给新盛公司的热水锅炉总图可知,406吨为单台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的总重量,具体共包含锅内装置、炉筒…锅炉外护(图号14344.14.0,重量31032千克)、下部炉墙(图号14344.5.0,重量78417千克)、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等15项设备设施。另在新盛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安装范围包括2台锅炉本体安装、锅炉本体砌筑及包装以及锅炉附属设备空气预热器和一次仪表阀门安装;工程总值为280万元(含本体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即含本体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的单台安装费为140万元。再由《发货清单》可知,包括锅炉外护(图号14344.14.0,重量31032千克)、下部炉墙(图号14344.5.0,重量78417千克)在内的材料仅由锅炉公司向新盛公司发货,安装公司没有另行发货。可见,在新盛公司应给付锅炉公司的800万元货款中已包含了锅炉外护(图号14344.14.0,重量31032千克)、下部炉墙(图号14344.5.0,重量78417千克)等材料在内的全部锅炉本体和附属设备的计价,但在新盛公司应给付安装公司的280万元工程款中又将已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计价过的锅炉外护(图号14344.14.0,重量31032千克)、下部炉墙(图号14344.5.0,重量78417千克)再次重复计价。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备注中约定:“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吨)正负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重复计价的锅炉外护重量为31032千克,重复计价的下部炉墙(即锅炉本体砌筑材料)重量为78417千克,合计109449千克,约为109吨。按照8000元/吨计算,新盛公司单台锅炉多给付了87.2万元锅炉款及工程款,两台锅炉共多付174.4万元。原审判决未能查明重复计价的事实,错误判令新盛公司向锅炉公司多支付了174.4万元锅炉款及工程款。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锅炉公司、安装公司向新盛公司返还重复收取的174.4万元锅炉款及工程款。诉讼费由锅炉公司、安装公司负担。
锅炉公司答辩称,两份合同的价款约定清楚。新盛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价不属实,原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新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新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存在重复计价与事实不符。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并不包含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和金属结构。本案争议的锅炉外护及下部炉墙不属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范围之内,而是属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锅炉安装工程范围之中,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重复。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备注条款载明,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t)吨±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一方面,该条款约定的图纸标注重量406吨并未限定为锅炉本体重量;另一方面,锅炉公司交付给新盛公司的图纸明确注明锅炉本体及包括“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在内的18项组件总重量为406.149吨,新盛公司对图纸并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图纸标注重量是包括锅炉本体及组件的总重量。新盛公司关于合同约定406吨仅为锅炉本体重量,涉案锅炉外护及下部炉墙存在重复计价不能成立。
其次,新盛公司主张调整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本体及包括“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在内的18项组件为406.149吨,与合同约定重量406吨相比,未超过±10吨的范围。因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条件没有成就。且新盛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对锅炉的重量及组件并无异议,并已部分付款。因此,新盛公司事后再要求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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