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03民初1279号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国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辽宁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国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辽宁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星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国胜、李静、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国胜、李静已到庭,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丹东石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台SZL15-1.25/350-AII型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1254900元。同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对上述锅炉进行安装,价款245100元。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约定了提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办法等条款。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锅炉并对锅炉进行了安装。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给付了1350000元,质保金150000元在2013年5月19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二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迟迟不予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给付二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供方)锅炉公司与被告(需方)丹东石化签订了一台SZL15-1.25/350-AII型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产品名称蒸汽锅炉SZL15-1.25/350-AII、配套辅机;总价款1254900元;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运费同供方结算;验收方式需方派人到供方院内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提货前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余10%质保金两年后付清;
同日原告(乙方)安装公司与被告(甲方)丹东石化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SZL15锅炉安装;工程价款245100元;工期锅炉到场3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30%,炉排安装后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余10%两年后付清;其他约定锅检手续及烘煮炉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所用材料,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锅炉并对锅炉进行了安装。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500000元,被告给付了1350000元。2013年7月质保期届满后,质保金150000元被告仍未给付,二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迟迟不予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质保金150000元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蒸汽锅炉质量证明书、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丹东石化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丹东石化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丹东石化在质保期届满后未能退还二原告质保金,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8月1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东石化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0元;
(二)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雨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