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管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锅炉集团)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后,被上诉人又以合同无效请求撤销为由,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即: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那么,上诉人已作为原告先行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那么被上诉人即只应以被告的身份应诉或提出反诉,而不能再以原告的身份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立法原则。只要是人民法院就不可以就一件事两个法院都受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非常明显的具有地方保护主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来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已经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是以撤销两份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为诉求,但其诉求实质上与上诉人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给付货款的内容是相互包含的。依该法条规定,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7日本溪锅炉集团与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依据上述合同,本溪锅炉集团起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起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法院分别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两个案件系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应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应将案件移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本溪锅炉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本溪锅炉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管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小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