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加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管初字第4号
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国胜,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丁树生,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加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本案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超期不支付货款,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溪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4月20日作出了(2015)本民四初字第00006-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价值460万元资产予以查封。并向被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下达了开庭传票。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项管辖第十八条规定:合同中有约定地点的,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解释,本案也应归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已经先行起诉,并已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该法律条文规定,该案应由最先立案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只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未同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并不存在原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由先立案法院管辖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古 岩
审判员  白云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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