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兴鼎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锅炉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锅炉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8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由本溪锅炉公司、本溪锅炉安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十八条的规定系在合同对履行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确定合同履行地所应适用的管辖原则,但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本溪锅炉公司与本溪锅炉安装公司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80065、0080689)及《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090627)为依据,以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中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均注明“按合同法执行。注:除不可抗拒因素(战争、地震、洪灾、需有关权威出具证明)外,任何一方不能满足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外,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诉讼”。同时,《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090627)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住所地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本溪锅炉公司、本溪锅炉安装公司住所地即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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