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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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503民初668号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灯塔市西马峰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沈煤红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刘兆君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关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