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与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被上诉人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张猛,被上诉人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李静,被上诉人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予以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1、安装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主体错误。理由一:对于一审第三人安装公司的诉讼身份按照第三人对待,与合同事实不符,安装公司应当是原告的诉讼地位,而非第三人。理由二:安装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与上诉人存在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在诉讼中应当体现出加工承揽合同主体地位,如不体现,则会把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混为一谈,一审正是没有正确界定安装公司诉讼地位,从而使合同主体混同,作出错误判决。理由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合同价款是合同的支付义务,如果合同债权转移,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没有合同债权转移的通知,不发生合同债权转移的法定效力,一审因确认主体错误,从而导致对合同债权是否转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债权转移。2、一审判决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理由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常程序是归纳争议焦点,并且根据争议焦点做出案件事实的判定。理由二:本案庭审过程中归纳了很多争议焦点,但在判决书主文却将这些焦点及其对应的证据全部没有给予判决论述,违反民诉法一审程序的规定,更违反人民法院对判决书的要求规定,其判决说理及焦点回避了双方争议的实质焦点,违背焦点和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也违反民诉法的基本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全部错误。理由一:一审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到底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的裁判意见。理由二:合同纠纷必须依据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理由三:事实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形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文本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的合同性质,不同的合同内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而一审法院事实上作为一份对待,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理由四: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主体为锅炉公司,标的为锅炉本体,结算条件为: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吨±10吨,如果检斤重量超过10吨,按照每吨8000元结算,这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实际的结算条件,这406吨均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标的的重量,该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总价款800万元与这一结算条件相符,因此实际上应当以重量406吨作为计价依据。理由五:如果406吨作为计价依据,则比照图纸,就包含了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部件在内,该部件系实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理由六:上诉人与锅炉公司签订的采购意见系订立合同之前的双方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基础,该采购意见标明的各项组件总重量为423吨,与买卖合同总重量大致相符,而一审将该采购意见认定为要约,属对事实认定错误,该采购单能够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组件及价款构成。理由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包含了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和金属结构,而且本加工承揽合同总价款为280万元,事实上第一份合同被上诉人锅炉公司承认已包括了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及金属材料,因此从两份合同的书面内容能够判定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外护板、砌筑材料、骨架及金属材料进行了重复计价。对这一重复计价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八: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接到图纸后未提出异议,就推定上诉人知道图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强调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而被上诉人在网络上传递图纸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主张没有看到图纸,因此一审违反争议焦点的审理,直接做出倾向于一方的认定,实质是错误的。理由九: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接到图纸后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当工程安装接近尾声时,上诉人即已发现接收到的锅炉组件重量与约定的重量不符,通过手机信息和电子信函方式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勾通,庭审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这一情形,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完全不顾,径直做出认定,其认定结果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对热工测试没有提出异议,这一点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及根据锅炉通用技术条件规定,锅炉产品应当在产品投入使用后才开始计算保修期,本案锅炉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而本案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就以包括被上诉人未尽热工测试为由在内的诉讼理由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在一年保修期之内上诉人已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起异议一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理由二:一审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只包括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和锅炉本体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仅是图纸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能是买卖标的本身,而不能是其他内容,既然第11条约定了406吨实际重量,而且标的也只有锅炉本体一个标的,就应当认定该406吨均应是出卖标的,而不能得出合同之外的其他解释。理由三:一审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的认定结果相互矛盾,两份合同一起审查,出卖方或加工承揽方只提供一次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和金属结构,但却在两份合同中分别计价,显然存在重复计价的事实。理由四:一审认定:依据图纸标注的内容及重量上诉人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不应支持,一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对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据图纸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而是依据两份合同重复计价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理由,一审竟然歪曲上诉人的诉讼观点,而且也存在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重复计价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无论是在审理程序,还是在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强制性要求,对焦点问题、对双方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回避,其审理程序已经脱离了争议焦点和证据裁判规则,纯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标准的地方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一审判决全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锅炉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第三人本溪锅炉(集团)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主体错误”的问题。1、在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从合同,从锅炉的生产、销售直至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全过程中没有主合同的存在,从合同是无法实施的,它是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锅炉公司历年来每销售一台锅炉都要有“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并签定。所以说,两份合同密不可分,两家公司也不是分开经营的。上诉人在四平法院起诉状中也陈述称:两家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系实质一家的合同相对方。这说明,对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的两个公司是一家,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还请求四平法院对此给予认定。那么,将两份合同的标的一并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是诉讼请求权的聚合和竞合规制。2、即使安装公司不作为第三人参诉,本案锅炉公司、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也表明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也归锅炉公司所有。虽然是两份“合同书”,但实质是一份合同,是混合合同。锅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主合同,是主行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从合同,是从行为。两份合同签定后,上诉人也并没有区别锅炉款还是工程款,共620万元均打到了锅炉公司的帐户,锅炉公司接收了该款,第三人也同意这样打款,三方用付款、收款的行为表明了锅炉公司与第三人就是一家,三方均认可。同时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证明了第三人的债权早已转移给了锅炉公司。只要没增加债务人负担,债务在没履行之前,债权转移没有时间、地点及方式的限制。因此说,上诉人的三项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一审判决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的问题。当事人无权对判决书如何书写进行评判,更无权教导审判人员如何书写判决书。只要判决书内容包括当事人简况、案由、事实、理由、判决结果,末尾又向当事人交代了权利,该判决就不违反《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第六条裁判中第3项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全部错误”的问题。1、上诉人的理由一称:“一审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到底是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没有做出明确的裁判意见。”该3号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中已有明确阐述。即:“关于新盛公司提出锅炉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权利一节,因安装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安装方,在履行安装义务后,同意由锅炉公司代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故锅炉公司一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针对上诉人的理由二、三:在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从合同。锅炉公司历年来每销售一台锅炉都要有“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并签定。两份合同密不可分,两家公司也不是分开经营的。虽然是两份“合同书”,但实质是一份合同,是混合合同,是合同的竞合。且上诉人的付款也是针对锅炉公司一家。所以,一审法院对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是没有错误的。3、针对上诉人的理由四、五、七项。(1)依上诉人与锅炉公司所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吨,正负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每吨800元结算。含平台扶梯,尾部烟道。锅炉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图纸中非常详细的标注了总重量406.149吨以及各子项的分别重量,各子项即包括“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这一点,上诉人与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在共同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上诉人非常清楚。(2)双方所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的锅炉本体只包含锅筒、集箱、水冷壁、罩壳以及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等部分,这部分重量是296吨,每台单价为400万元,两台为800万元。该条款并未包含“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本体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3)锅炉公司为了合理合法向国税和地税分别缴纳税款,在上诉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将锅炉本体中的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等在“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中签定,此处仅标注了内容,而没有单独标注重量,但这正说明这部分是406吨重量中的一部分。(4)“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标的重量加在一起,总重量即为406吨。这也正是王立平副总经理所写的锅炉钢材重量为296.699吨,总重量为406吨。所以说,406吨不仅仅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的重量,还包括“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五条中标的的重量。(5)从“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工程名称与范围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安装公司,所报价的工程即:①两台锅炉的本体安装;②锅炉本体砌筑及包装;③空气预热器,一次仪表阀门安装;④乙方负责本体安装检验费,出据安装检验合格证明。锅炉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是散装锅炉(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予以证明),而不是整装锅炉,这就需要第三人安装公司对锅炉本体的全部备件进行安装。第三人所报价的280万元(两台)即是安装费,包括砌筑材料、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等安装锅炉所必需的各种材料。而主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括号中明确标明了(空气预热器和仪表阀门)。所以说,合同中标注的重量为406吨,是两份合同加在一起的重量。而两台为800万元价款,是指“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钢材部分的价格;两台锅炉安装费280万元,是第三人的安装费的价格。因此,合同标的不存在重量不符以及重复报价问题,4、针对上诉人的理由六。关于上诉人认为“对公主岭91MW锅炉采购意见”应作为合同依据的问题。“合同”必须要经过双方认可并签字方可称其为合同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所举证的“采购意见”仅仅是个意向性文书,是一份要约,不能以此来最终确定“合同”的内容、重量及价格,不能以此来认定锅炉存在重量及价格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采购意见”认定为是要约,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正确的。5、针对上诉人的理由八。锅炉公司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签定合同,签定合同当时双方就合同内容及图纸内容是经过详细研究、仔细斟酌的。同月的19日,锅炉公司即将锅炉图纸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给了上诉人的技术咨询人员黄工和锅炉房的设计人员金总。上诉人称没有看到,这是上诉人自已的工作安排问题,与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无关。上诉人称:签定合同当时没有看到图纸。这完全是违心的不切实际的说法。其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是经商多年的企业老总,在购买锅炉公司的锅炉前,带着专家已走访研究多家锅炉生产企业,经多方考证后,才在锅炉公司厂里的小会议室里,三方的法定代表人、专家及主要负责人又经过了几个小时的研究论证,才与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同时同地签定合同,决定购买锅炉公司的锅炉。在当时当地,如何能不看锅炉图纸就签合同呢。也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依据未经审核的图纸约定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针对上诉人的理由九。双方往来信函电子文本以及双方老总之间所发短信内容不能证明锅炉公司所生产的锅炉存在重量、质量及重复报价问题。只能说明双方老总就重量和价格的问题讨论过。上诉人只在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其意在混淆视听,意欲达到不付货款的目的。在短信中,锅炉公司的孙总一再声明:锅炉的重量与图纸没差异,质疑是你的权利,但这不能成为不付款的理由等等。孙总多次提到:如按你(刘立新)的意见,你购买的只能是废钢材。该电子信函及短信恰恰证明:锅炉公司对自己出卖锅炉的质量、重量以及价格是坚信没有错的,是经得起权威机构考证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份合同有重复计价问题。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针对上诉人的理由一。上诉人称:在2015年5月4日起诉到四平法院的诉状中提出过锅炉公司未尽热工测试为由在内的诉讼理由。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但在2015年5月4日的诉状中没有提出过,在2016年2月1日的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过该诉讼理由。其只提出锅炉本体安装检验费由安装公司承担问题。2014年5月7日签订合同,2014年12月5日锅炉供暖开始运行,上诉人应在2015年12月4日前提出热工测试的要求(合同第十条保修期壹年),但上诉人在2015年5月4日的诉状中只提出了质量问题,没要求进行热工测试。正式提出的时间是2016年2月1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也就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两台锅炉的安装质量已经过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公主岭检验所检验合格。检验费在一审庭审中安装公司予以认可承担,一审判决也判令检测费93600元从总价款460万元的锅炉款及安装费中扣除。所以,一审判决书第8、9页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签定的合同条款正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保修期一年,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5日锅炉交付使用时开始直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一年期间内提出热工测试,但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热工测试请求已超期,法律不再支持。2、针对上诉人的理由二、三、四。上诉人与锅炉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备注中约定:每台锅炉的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吨),正负为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每吨8000元结算。含平台扶梯,尾部烟道。该条款证明,每台锅炉的实际重量以图纸标注的406吨重量为准。锅炉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图纸中标注的重量也正是406.149吨,图纸标注了各子项的分别重量,各子项中即包括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这里的406吨重量不仅仅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中锅炉本体的重量,它还包括“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耐火材料(砌筑材料)等安装锅炉所必须使用的材料的重量。因为每生产一台锅炉并安装完毕投入使用,需要的主要材料就是钢材和耐火材料。国家对钢材的销售,需要生产厂家向所在地——本溪市国税局按17%的税率纳税;对建筑安装也就是安装锅炉所需要的耐火材料,是要向销售的目的地——公主岭市地税局按6%的税率纳税。两部分材料是不能混合销售的。这也是国家所不允许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均有明确规定。并且,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合理合法的向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才分别签定了两份合同,将“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包括耐火材料在内的全部重量约110吨,也一并写在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中,并在备注中注明了锅炉的实际重量以图纸为准。所以说,在重量和价款方面,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不但没有欺骗上诉人,反而因为上诉人是新客户,在价款方面还对其照顾了很多。不存在上诉人在签定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上诉人以此为撤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意见,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安装公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时图纸是存在的。2、上诉人在四平市法院起诉状中承认两个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我本人丁树生就是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安装公司总经理。孙胜利为锅炉公司和安装公司董事长。对此有任命文件。3、采购意见只是对方提交锅炉集团的询价单。两份合同中未提此询价单,不能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4、上诉人一并执行的两份合同,有上诉人将两份合同的款项均支付给锅炉公司。5、两份合同是同一时间,同一个人,同时签订的。6、安装合同中在付款方式一项明确标注了按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亲自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做伪证,说谎,欺骗法庭。
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盛公司立即给付锅炉款及工程款共计4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锅炉公司(供方)与新盛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锅炉公司向新盛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DHW92-1.6/130/70-AⅡ”的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2台90万元、仪表阀门2套30万元),数量2台,供热水平为260蒸吨,单价400万元,总金额800万元,供货时间为6月30日。质量标准按JB/T10094-2002《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执行,并按照国家规定,供方、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进行热工测试,锅炉出力、效率达到设计参数。验收方法为需方派人到锅炉公司院内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20万元,2014年10月付40%,2014年11月付40%,余20%质保金,第一个取暖期结束(2015年4月)付10%,第二个取暖期结束(2016年4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拒因素(战争、地震、洪灾、需有关权威出具证明)外,任何一方不能满足合同条款,违约方应承担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外,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合同第十一条备注: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t)吨±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同日,新盛公司(甲方)与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同合作完成DHW92-1.6/130/70-AⅡ2台锅炉本体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2台锅炉本体安装;2、锅炉本体砌筑及包装;3、空气预热器、一次仪表阀门安装;4、乙方负责本体安装检验费,出据安装检验合格证明。工程总值280万元(含本体砌筑材料及人工费、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按照图纸、说明书和设计预算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办法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相同。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诉讼。
锅炉公司向新盛公司提供相关图纸中注明:锅内装置、锅筒、水管系统、倾斜往复炉排、下部炉墙、测点布置图、门系、置壳布置图、吹灰器布置图、尾部烟道、锅炉基础、空气预热器、平台扶梯、锅炉外护、仪表阀门、本体支撑、防焦装置、水流程图共18项组件,总重量为406.149吨。新盛公司收到图纸后未提异议。锅炉公司依图纸向新盛公司提供两台锅炉及《锅炉产品合格证》,并由本溪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4年10月23日,安装公司完成了两台锅炉的安装施工。2014年12月5日,经新盛公司验收双方共同出具《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公主岭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报告》,检验费93600元由新盛公司垫付。同日,两台锅炉交付使用。新盛公司遂在公主岭市第一个供暖期将锅炉投入运行使用,但锅炉至今没有进行热工测试。截止2014年11月,新盛公司向锅炉公司付款620万元,尚欠460万元。对已支付的620万元,新盛公司未明确支付的是锅炉款还是安装费。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锅炉公司将锅炉图纸以电子邮件形式分别发送给新盛公司技术咨询人员黄工和新盛公司委托的锅炉房设计人员金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新盛公司提出锅炉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权利一节,因安装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安装方,在履行安装义务后,同意由锅炉公司代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故锅炉公司一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新盛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锅炉公司依约提供了两台锅炉及合格证、检验证书,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案涉锅炉的安装施工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新盛公司在供暖期内验收并投入运行使用,因此新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锅炉款及工程款。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080万元,新盛公司已支付620万元,尚欠锅炉款和工程款46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安装公司负责本体安装检验费,出据安装检验合格证明。因此,新盛公司垫付的检测费936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新盛公司应给付锅炉款和工程款为4506400元。
关于新盛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的抗辩意见一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国家规定,供方、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进行热功测试,锅炉出力、效率达到设计参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热功测试的设计参数未做约定。庭审中,锅炉公司与新盛公司均认可该设计参数为图纸标注的设计参数。《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t)吨±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图纸注明18项组件总重量为406.149吨,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相符。《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安装公司按照图纸、说明书和设计预算进行施工。以上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5月7日签订。2014年5月19日,锅炉公司将锅炉图纸以电子邮件形式分别发送给新盛公司委托的锅炉房设计人员和技术咨询人员。上述事实表明,新盛公司与锅炉公司及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核对过图纸,并知道图纸标注的内容及重量。关于新盛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锅炉公司未向其提供锅炉图纸一节,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未经审核的图纸约定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对图纸,故其主张不成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新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新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应支持。
关于新盛公司主张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材料中属于锅炉本体部分进行鉴定一节,因图纸明确注明含“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在内的18项组件重量总计406.149吨,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为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安装公司提供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即图纸标注的内容及重量中既包含《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锅炉本体,也包含《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锅炉安装所需材料。新盛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对此应当知晓。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盛公司对收到的锅炉组件及重量未提出异议,对安装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进行了检测和验收。锅炉本体的概念和构成应当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故对新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新盛公司主张对锅炉进行热功测试及锅炉设计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一节,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国家规定,供方、乙方负责联系第三方进行热功测试,锅炉出力、效率达到设计参数,故新盛公司主张应由锅炉公司承担热功测试义务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锅炉保修期一年。锅炉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使用,故保修期应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新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出的热工测试申请及设计缺陷鉴定已经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应视为锅炉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新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新盛公司主张依据《对公主岭91MW锅炉采购意见》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76万元钢材款及重复计价的仪表阀门款一节,因《对公主岭91MW锅炉采购意见》仅是合同要约,新盛公司与锅炉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新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盛公司主张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和金属结构存在重复计价一节,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为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并不包含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和金属结构,因此《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也未包含上述材料,故新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盛公司主张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吹灰器价款一节,因图纸标注第九项为“吹灰器布置图组件”,依据布置图图纸,该部分不包含吹灰器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合同标的为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即合同标的中也不包含吹灰器设备,故新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盛公司主张锅炉下降管外护未使用镀锌板应扣除合同价款10万元一节,因案涉图纸中未包含锅炉下降管外护,《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新盛公司自认《锅炉技术规程》及《工业锅炉通用技术条件》未规定锅炉下降管外护必须使用镀锌板,故新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锅炉公司锅炉款及工程款四百五十万零六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二千八百元,由新盛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八角三分,由锅炉公司负担三万零八十七元一角七分。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新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及交易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锅炉公司是否有权向新盛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安装费。(二)双方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是否存在重复结算价款问题。
一、关于锅炉公司是否有权向新盛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安装费问题。新盛公司认为,新盛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两份独立合同,两合同签订主体不同,性质标的也不同,安装公司并未针对新盛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锅炉公司关于《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张予以驳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从两份合同签订背景看,案涉两份合同是新盛公司人员与锅炉公司人员在同一时间地点所签订,新盛公司对锅炉公司、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人员的身份应当知悉。第二,从付款行为看,案涉两份合同涉及2台锅炉,合同总价款为108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新盛公司已通过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和安装费共620万元,新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在一审法院(2016)辽05民初4号案件中,新盛公司以与锅炉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以锅炉公司和安装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4日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份合同主体锅炉公司与安装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系实质一家的合同相对方。而在本案中,新盛公司又认为锅炉公司无权主张安装费,有悖诚实信用。第四,在一审中,安装公司已当庭表示同意锅炉公司代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锅炉公司一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既不会导致安装公司向新盛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也不会损害新盛公司利益,安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锅炉公司一并向新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新盛公司上诉主张的锅炉公司无权主张安装费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是否存在重复结算价款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新盛公司认为,锅炉公司将本属于安装公司交付给新盛公司的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施工材料,计入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锅炉本体中,存在重复结算价款情况,锅炉公司应按每吨8000元价格,共计220吨向新盛公司返还176万元价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第一,锅炉公司向新盛公司交付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备注条款载明,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t)吨±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图纸注明18项组件总重量为406.149吨,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相符。第二,图纸明确注明含“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在内的18项组件重量总计406.149吨,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为锅炉本体(含空气预热器、仪表阀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由安装公司提供砌筑材料、外护板、骨架、金属结构。新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图纸标注的内容及重量只针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图纸标注的内容及重量中既包含《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锅炉本体,也包含《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锅炉安装所需材料。另外,新盛公司在未看到图纸载明的内容情况下,就与锅炉公司和安装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书》,还对锅炉公司交付锅炉行了检测和验收,其并未对锅炉的重量及组件提出异议,这足以说明新盛公司对图纸所载明内容的认可。第三,《对公主岭91MW锅炉采购意见》是新盛公司单方制作,是新盛公司向锅炉公司购买锅炉的意向,不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采购意见对锅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该采购意见的法律性质为合同要约,并无不当。第四,《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每台单价400万元,但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备注条款载明,“实际重量按图纸标注重量(406t)吨±10吨,如果检斤数量超过10吨,按照8000元/t结算。”双方在履行中,是按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按台付款,并未按备注条款载明的重量付款,并且新盛公司付款时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是履行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履行备注条款。从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新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重复结算价款问题。故新盛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存在重复结算价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1.00元,由公主岭市新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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