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案 件 结 案 通 知 书
(2020)浙0103执1283、1511号
杭州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与应凌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103民初501号判决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4月27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履行日期,经核算,双方义务如下:
1.(2020)浙0103执1283号案件,截至2020年4月24日,应凌云应向杭州日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押金5800元、利息1193.83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61.39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合计7155.22元。
2.(2020)浙0103执1511号案件,截至2020年4月27日,杭州日晟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应凌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100元、利息1925.91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57.99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合计11283.9元。
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应凌云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账户缴纳案款,清偿债务6962.44元。杭州日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缴纳案款,清偿债务4128.68元,并书面说明将应凌云缴纳至本院的前述案款(6962.44元)作为其对应凌云的应付款支付。上述案款合计11091.12元,向应凌云发放。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