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

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3456号
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佟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璐,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日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日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寰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郭冰,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寰宇、任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56,213.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KM(W)13-030,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廊坊烧结机”。交货时间:尾部密封罩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导料箱2013年6月15日成品交货、灰箱部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头部密封罩2013年7月20日成品交货、烧结机平台2013年6月30日成品交货,总价款956,213元。被告提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到货款,3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负责运送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如期完成了所有构件的加工制作,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不要求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告知烧结机使用方廊坊钢厂工程下马。此批构件暂时无处可用,待有其他工程需使用时再通知原告送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书面致函催款,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设备经检验并没有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设备不具备交货条件,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但第三人却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验,该设备不符合第三人的使用要求,其他同意被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采购合同》,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上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增值税发票2张,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向对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产品验收反馈单》,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生产,第三人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检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一份,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邮寄该函已被签收;《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一份,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该函有陆鹏(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总价款为956,213.00元,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廊坊烧结机”。交货时间:尾部密封罩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导料箱2013年6月15日成品交货、灰箱部2013年6月25日成品交货、头部密封罩2013年7月20日成品交货、烧结机平台2013年6月30日成品交货。被告在提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到货款,乙方需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100%的发票,甲方留3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5月27日开具发票。原告通知被告对产品进行检验,本案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虽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但涉案设备供第三人使用并负责检验,第三人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检验,并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产品验收反馈单》,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抽检,导料槽存在锈蚀、飞溅、毛刺。导料箱需按图装配、作标记、修整外观。并收集材质单,检验记录。
因被告怠于提货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9日发给被告《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及《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书面通知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仍未提货付款。审理过程中,本院实地调查,定作产品露天存放于原告处,严重锈蚀,已丧失使用价值。
另查明,《采购合同》中涉及的“廊坊烧结机”项目工程至今未使用诉争产品,也未向原告之外的单位订购本案诉争产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采购合同》、《产品验收反馈单》、《关于合同编号BKM(W)13-030的函》、《关于廊坊烧结机采购合同的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实际加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虽有小的质量瑕疵,但在2014年验货当时简单修理即可交付,可视为原告基本完成定作工作;其次,原告至今未交货,责任在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货,被告均未收货,由此造成加工产品露天堆放,现已丧失使用价值;再次,“廊坊烧结机”项目停止推进,致使第三人再无收货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最后,订作产品为非标产品,原告无法另行出售以自行减少损失。综上,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本案诉争的定作产品已无使用价值,没有实际交付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货款669,349.10元(956,213.00×70%);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6.00元,由原告鞍钢附企铁路车辆配件技术服务公司负担4447.80元,被告沈阳铸锻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3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