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超越地源热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超越地源热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5755号
原告: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2483U。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穗,女,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超越地源热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350844XP。
法定代表人:吴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康,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6201610911398。
原告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思乐公司)与被告山东超越地源热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地源热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国、被告超越地源热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思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50100元(每日为应付款的万分之五,验收款12万元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计算835天×120000×0.0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泳池设备供货合同》,由其承包被告位于的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其中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40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应分五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甲方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第二期甲方于向乙方发出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货款,计人民币80000元;第三期乙方货到工地,经甲方签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140000元。第四期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第五期余款5%计人民币20000元于设备安装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安装完毕,被告也按时支付了项目的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总计260000元。而就第四期和第五期工程款140000元,被告本应于项目安装合格后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因安装后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项目一直未验收,原告也一直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2018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涉案项目后续施工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拖欠的14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越地源热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在2014年便完成设备安装且合格,应当支付第四期款项。但直到2018年9月17日,原告才与答辩人联系。其主张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2018年9月17日向肖斌发送的短信中提到选用其设备,但没有说第一套设备没有调试完成第二套设备没有安装,同时短信中提及了解到泳池已经不用了,而泳池不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完成设备的调试,因此,一直没有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在2014年完成设备安装,而其向答辩人提出民事权利主张的时间最早为2018年9月17日,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泳池设备供货合同可知,原告负责泳池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原告完成第一套泳池设备安装后,在其自行对第一套泳池设备进行调试时,涉案泳池设备始终无法达到运行标准。因此,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原告在没有完成第一套设备安装及调试的情况下,放弃履行第二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便撤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实质性违约,且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经过去8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没有想办法解决遇到的问题。涉案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也应当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泳池、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毕,经乙方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乙方予以返修。但事实上,原告在自行调试过程中,设备始终无法达到运行验收的标准。因此,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出验收申请。答辩人多次与原告的现场项目销售责任人孟成龙就该问题进行沟通,但原告一直不能完成第一套设备的调试。三、在第一套设备没有调试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实施第二套设备的安装便安排其施工人员撤场,导致答辩人其他装修工程无法按时进行,答辩人与孟成龙联系,孟成龙表示原告不再履行第二套设备的安装义务。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履行第二套设备的安装义务,至此,答辩人虽然按时履行了前三期的付款义务,但原告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安装义务,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使用涉案两套泳池设备。原告的行为属于实质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安装合格后答辩人应当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是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进行第四期付款,而泳池设备至今没有进行调试合格。原告主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对泳池设备进行调试,是本案双方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必备的环节。从常理判断如果现场不能进行调试,答辩人购买安装泳池设备便毫无意义。答辩人提供的现场只有具备调试条件了才会选择购买,并要求原告供货和安装。原告提出的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而项目一直未验收,明显是违背常理的,而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提供的现场完全具备调试条件,而且原告的施工人员也进行过调试,但设备经调试并不合格,达不到原告承诺的使用条件和功能,因此,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根本没有达成。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已经约定安装完毕,就应当在15日内乙方应书面申请验收,但原告因未完成第一套设备的调试和第二套设备的安装,因此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和验收条件。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来看,系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涉案泳池设备至今没有调试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因此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对于原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完成第一套设备的调试,也没有履行第二套设备的安装并单方撤场,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且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泳池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DA131029)。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以下产品附件法国desjoyaux泳池设备报价单和泳池加热系统报价明细单。其他:提货、安装、调试。第二条、订购价格以上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提供增值税发票);以上价格包括设备价、运输价,安装费。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货款,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第二期:被告于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货款,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第三期:原告货到工地,经被告签收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第四期: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第五期:余款5%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设备安装后两年内付清。第四条、支付方式:货款以汇至本合同所列开户行为准,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交货时间: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妥第二期货款以及收到被告的书面订货通知后1个月内发货;交货地点: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安装完成时间:原告收妥本合同第三期货款后,现场须具备安装条件(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安装确认单”为准)后15日内安装完毕。验收完成时间:原告安装完毕,经原告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15个工作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原告予以返修。第七条、产品质量验收其中1、被告会同原告按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验收,产品规格、型号等要求见合同附件。3、安装后的验收,包括设备运行情况的验收及水质检测(符合国家游泳池卫生检验标准)。第八条、双方责任其中1、被告责任1)被告应在发货前1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设备订货,并及时支付预付货款和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设备货款及工程安装款。4)被告提供原告施工用水、用电及提供和确保调试期间用水、用电,并负责在现场做好协调工作,负责总包单位有关配合费等事宜,配合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5)泳池调试完毕,被告应及时组织物业部门进行移交和对成品的保护。2、原告责任其中1)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设备订货日起1个月内,负责按照本合同的设备清单,按时进场,设备进场时间由被告书面通知。……3)原告负责本合同的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负责向被告物业管理人员进行系统使用及运行维护的培训。”合同另就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罚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有双方确定的项目名称为济南滨州肖总私家别墅的《施工界面确认单》《泳池系统报价汇总表》《泳池水处理报价单》《泳池加热报价明细单》及《售后服务承诺书》。
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发货确认单》,内容为:“根据双方的合同要求,现我公司的项目(注合同编号JDA131029),我方现场已具备发货安装条件,预定于2014年2月1日设备进场。我方将现场验货、签收,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到工地款。”原告的项目销售责任人孟成龙、项目工程责任人李超、区域经理姚伟作为审核人分别在该确认单上签署了“同意”的审核意见并签名,审核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确认了现场具备安装条件、被告有货到工地款能力。
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套设备及配件发至项目工地并进行了施工安装。被告经其法定代表人肖斌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前三期的货款120000元、140000元,共计26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只完成一套设备的安装,第二套设备未进行安装。2018年9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斌发短信,询问因设备一直没验收,十几万验收款也未申请,就泳池合同怎么处理。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第四期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9月案涉项目安装完毕,因被告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使设备一直未能进行调试,进而不能进行验收。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泳池设备供货合同》及附件发货确认单、售后服务承诺书、施工界面确认单、泳池系统报价汇总表、泳池水处理报价单、泳池加热报价明细表、《催款短信》、《安装现场照片》、《收款银行回单》、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泳池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详述如下: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第四期款项的支付是在原告对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120000元。而实际上案涉设备原告只安装完成一套,且未进行调试验收。因此,原告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先行履行案涉合同中的安装调试义务。故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前,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拒付第四期款项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4年9月案涉项目安装完毕,系被告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使设备一直未能进行调试,故而不能进行验收。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其已向被告申请安装调试予以佐证。故在原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完善上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戴思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海  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