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4民初2441号
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谢家营村柳五路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39267993T。
法定代表人:程继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防火门款357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火门产品,截止2016年底,尚欠原告防火门款357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开始,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多次发生防火门产品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火门款3574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防火门款357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防火门款357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