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803号
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继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
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细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
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54.00元,并承担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100069.2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华茶博城防火门《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包中华茶博城商务楼A、B、C座及商务酒店、地下车库A、B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74,020元,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就工程量结算核定,工程结算值为478,260元,但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2,206元,余款236054经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致双方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置业)辩称,1、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正确,根据《施工承包协议书》第4条第1款的约定,现合同尚未进行消防验收并工程综合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所以目前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334782元,答辩人支付242206元,剩余92576元没有支付。2、若按照原告诉求即要求支付合同100%的价款,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同盛消防与家福置业签订《中华茶博城防火门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同盛消防承包中华茶博城商务楼A、B、C座及商务酒店、地下车库A、B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74,02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检测试验费、税金,一次性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为货到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后7日内付至已经工程量的70%,第三次付款为消防验收并工程综合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第四次付款为竣工验收一年后十日内,付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同盛消防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78260元。工程完工后,家福置业共计向同盛消防支付工程价款242206元,尚欠236054元。
庭审中,同盛消防与家福置业就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同盛消防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家福置业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5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虽已完成并未通过消防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92576元。同盛消防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工程综合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华茶博城防火门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同盛消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将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并与被告家福置业进行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款。被告家福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并工程综合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9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一年后十日内,付剩余5%工程款即质保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数额符合前述合同约定,达到前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家福置业应向同盛消防支付70%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数额,经核算数额为92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76元及利息(以92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财产保全费2212元,合计5399元,由原告潍坊市同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3780元,由被告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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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