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民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源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建银宾馆于2015年12月12日将海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7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电费、滞纳金、违约金合计218906.79元,充分说明在2015年7月4日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租赁期限转成为不定期,建银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海源公司的损失。(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春节是2月10日,海源公司2月27日给装饰公司现金,3月完成装饰。前后铺面只有51.40平方米,室内有暖气、空调与气候无关。2015年10月27日授权方出具证明:海源公司装饰符合设计图要求。(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应该针对建银宾馆,却张冠李戴适用给了海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银宾馆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源公司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建银宾馆于2016年1月27日将海源公司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以海源公司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无理延期占用所租房屋为由要求判令海源公司给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电费、延迟搬迁滞纳金、违约金。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青01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以建银宾馆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建银宾馆的诉讼请求。建银宾馆在该案中主张的是海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的使用等费用,从建银宾馆的诉称及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未确定海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搬迁期间属合法使用房屋的事实,其提供的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海源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审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出的,海源公司要求建银宾馆赔偿装修损失264000元及加盟费52800元能否支持,要看建银宾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建银宾馆虽于2013年5月2日应海源公司要求给长沙龙泽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含有欲与海源公司续签2013年租赁合同的证明,但该证明无法证实建银宾馆是在什么时间,如何承诺将房屋继续租赁给海源公司的事实,且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无法认定建银宾馆存在违约的事实。海源公司称装修时间为2013年2月份,而海源公司提供的与湖南创业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该合同约定对于加盟品牌店店面装修以及门头招牌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案制作。海源公司装修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不符合常理。二审中海源公司提供的湖南创业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出示时间原租赁房屋已拆除,原审未予采纳正确。本案因不能确认建银宾馆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对海源公司要求建银宾馆赔偿装修损失264000元及加盟费5280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海源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海源公司所指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2月28日,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建银宾馆法定代表人提交的一份便函及事实情况说明,海源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并未提出该证据系伪造,现其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海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原一、二审对海源公司提供的建银宾馆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盟商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进行了质证,其以未被采纳而认为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海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就海源公司的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案件的处理所使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海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周志华
审判员 张语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