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西山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兰青,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案件诉讼时效。1、二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由被申请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的邮寄挂号信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挂号信没有收据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伪造挂号信,其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又未经申请人质证。就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30日挂号信被退回起重新计算错误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青海省减灾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证明,证明2013年11月30日无拆迁之事,迁移新址不明的说法是错误的;(2)青海省民政厅离退休干部处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搬迁;(3)西山一巷(1)号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协议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2、二审法院判决又以201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涉及对申请人拖欠其房屋租赁费、电费、延迟搬迁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保留起诉的权利,故确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3日重新计算。而被申请人在案卷中的所有答辩状内容中2015年12月21日时间点之前无电费两字,作为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二)二审法院无中生有,违反《合同法》判案;被申请人不出具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存在窃电盗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主张的电费系申请人应予给付的费用,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建银宾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1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继续占有使用被申请人的房屋至201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因此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涉及催要未交电费的事宜,但因收件方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未送达被退回,该邮件复印件二审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经质证并经二审法院予以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在另案的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因租赁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纠纷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有涉及对申请人拖欠其房屋租赁费、电费、延时搬迁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保留起诉权利的内容。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法院针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行为确定案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30日被退还起重新计算的判定;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状中对申请人拖欠其电费保留起诉权利的内容确定案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4日被退还起重新计算的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二审法院确定被申请人主张电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电费予以支持所作的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无收据挂号信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无收据挂号信邮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并无相应法律规定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提出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伪造挂号信,二审法院就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错误的问题,所提交的青海省减灾中心筹建工作领导小组证明、青海省民政厅离退休干部处证明、西山一巷(1)号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均非证明被申请人虚构事实伪造挂号信性质内容的证据,也非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性质确定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出具发票违法、存在窃电盗水行为,不属再审事由审查范围。以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海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