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27号4号楼2单元222室。
法定代表人:李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启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22号C区二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存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宁轩、薛凡,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启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宁轩、薛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认定事实错误。有没有羊肚菌菌种才是本案争议焦点,李岩用大量的申请为了查清买到的到底是不是羊肚菌,但是回复都是质量问题,连菌种是否存在的问题,都没有任何的证据进行证明。湟中农业农村局的证据存在大量事实问题,报告人员无专业资质,取证方式及调查有误,该份证据为一审法院的重要裁判依据,由白生贵、星海清与王志亮做出,没有羊肚菌研究方面的专业人员,采用的调查方法为田间查看、询问了解,且在刘卫东的及其妻子的陪同下进行,且从杨永海诉求中可知,其不认可羊肚菌菌种质量,在询问调查人员不认可,也未发现生长的羊肚菌的情况下,仅根据被调查人员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询问下,做出质量没有问题的报告。原调查报告做出查看的温室大棚,52号是花卉、74号为油菜棚,74号承租人为张芝芳,而不是报告中的张春芳,连名称都是错误的,温棚调查错误,连承包人也未进行身份核对,可见报告极不严谨。宣传售卖的是“启源一号”、“启源二号”,后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该两个品种并不存在,在调查报告中一直使用了刘卫东栽培种这种说法,这种属于偷换概念,在专业方面的巨大错误。羊肚菌属大型子囊菌,栽培种稳定性不足,只能栽培,根本无法扩繁,可以扩繁的应该是母种或者是原种,且成活率低。羊肚菌等食用菌种的从业人员应符合一定资质,刘卫东无资质,海源公司认为刘卫东不可能培育出大量的性能稳定的“栽培种”。湟中农业农村局2019年8月16日做出的情况说明公司“种子已经间隔一年以上,双方未提供当时的证据,应进行鉴定,调查报告不作为法律审理证据。”说明湟中农业农村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都是不认可的,已经对刘卫东立案调查的答复意见,充分说明,湟中农业农村局已经明确了该错误,在无法鉴定真假种子的情况下,做出了种子无质量问题的全然相反的结论,说明原调查报告真实性与证明力的问题。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种子的真假问题的考察停留在种子本身是否可种植,能否产出上,但忽略了法律对真假种子标准的定性。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案涉种子经过多部门反复认证根本没有标签,其在法律层面证明种子系假种子。种子法及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也明确说明了种子的生产档案及经营档案应当由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至少保管两年,本案仅一年,种子就因无法找到原种无法进行鉴定。应当由种子的生产及销售方承担不利后果。启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是基于其羊肚菌菌种并不存在这一事实导致的,因此原审判决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存在明显错误。
启源公司辩称,海源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庭前收到的上诉状不一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海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是没有明确证据支持。关于羊肚菌的调查及报告的情况说明并不是最终定论。种子的真假不但要有法律依据,还需要有技术鉴定,对方未能提供鉴定证据。种子的来源是刘卫东,启源公司并不是种子的培育者,举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启源公司。海源公司所称菌种栽培种不可扩大繁殖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及上诉中亦未提出。关于发票的问题,发票与海源公司产生损失无关,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海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启源公司赔偿海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82900元(租金198050元,水费6990元,电费6960元,种费子150000元,人员费用446400元、土地平整等费用114500元及其他损失96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启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开发、服务、咨询、技术转让;农作物种植、销售;旅游服务;草原生态治理等。启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咨询、交流、专让及服务推广;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等。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启源公司)向乙方(海源公司)提供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与甲方自有种植的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相同,每个温室大棚羊肚菌种植的菌种及营养袋价格为5000元,总共为乙方提供30个温室大棚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合计费用为150000元。同年,双方签订《玉拉温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设施农业产业示范园D区(湟中县多巴镇玉拉村)第1-4、7-13、27-43号共计28栋温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79248元。协议签订后,海源公司以温棚租金抵扣应付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款,启源公司依约向海源公司提供30个温棚的羊肚菌及营养袋。2018年3月,海源公司种植案涉羊肚菌菌种。2018年7月16日海源公司向启源公司要求发一下羊肚菌简介,启源公司当日予以发送简介回复。另查明,案涉羊肚菌系案外人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刘卫东培育,启源公司从刘卫东购买菌种后,将30个大棚所需的羊肚菌菌种原价转售给了海源公司。2018年12月30日,海源公司向启源公司主张让刘卫东出具明年上半年出羊肚菌的保证书。嗣后,双方就羊肚菌出菇率过低问题产生争议,最终导致本案诉争。另查明,因出菇率低,2019年3月28日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以个人名义举报案外人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卫东培育的菌种存在问题且没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载明,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卫东培育的羊肚菌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可以用于种植,出菇率低系天气原因及管理不善所致。2019年8月5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8月20日前到湟中县农业农村局办理羊肚菌栽培种的备案手续并罚款8000元。嗣后李岩对调查启源公司提出异议,经湟中县农业农村局回复,最终结论需进一步鉴定。2019年12月4日,海源公司向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举报启源公司生产销售假菌种的行为,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宁农执法函[2019]07号答复函。称经实地核查,启源公司存在事实销售羊肚菌栽培种的行为,对其未办理登记备案从事菌种销售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启源一号、启源二号菌种并不存在,海源公司提供的菌种照片无法认定为双方2018年种植的羊肚菌栽培种,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不能确定启源公司协商菌种为假种子、劣种子的违法事实。2019年12月29日,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启源公司违法经营羊肚菌菌种销售处以10000元罚款并责令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办理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用菌菌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当日启源公司向该局缴纳罚款10000元整。海源公司认为,启源公司提供的菌种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经济亏损,经协商无果,遂将启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合同性质及履行状况的认定;二,启源公司未办理食用菌栽培种经营的登记备案,是否导致案涉《种植合作协议》无效;三,海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证经营的行为有无直接关联。一,关于合同性质及履行状况的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启源公司)向乙方(海源公司)提供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与甲方自有种植的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相同,每个温室大棚羊肚菌种植的菌种及营养袋价格为5000元,总共为乙方提供30个温室大棚羊肚菌菌种及营养袋,合计费用为150000元。该合同对羊肚菌出菇后的销售、利润分配方式等均未作约定。启源公司仅是从案外人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卫东处购买由刘卫东培育的羊肚菌栽培种,再以原价转售给海源公司。启源公司在协议中陈述海源公司与其种植的菌种及营养袋相同,并未说明案涉菌种由启源公司栽培。再者海源公司签订《种植合作协议》并种植案涉菌种后,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主张让刘卫东出具明年上半年出羊肚菌的保证书,足以认定其明知启源公司交付分菌种系案外人刘卫东培育。海源公司明知交付标的已经发生变更,其并未提出异议,系对合同内容变更的默认。《种植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双方各自租赁大棚进行种植期间并无合作之实,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实为羊肚菌菌种的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二,启源公司未进行食用菌栽培种经营的登记备案,是否导致案涉《种植合作协议》无效。启源公司向海源公司出售羊肚菌菌种时,虽然违反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菌种的储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行政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启源公司销售菌种未进行备案的行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符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启源公司于2018年3月已经向海源公司交付了案涉菌种,海源公司确认收到菌种并种植,且双方达成协议,海源公司以温棚租赁费折抵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菌种的款项,双方菌种买卖合同的交货和付款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的规定,海源公司再要求解除《种植合作协议》已无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三,海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启源公司无证经营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海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羊肚菌菌种系启源公司培育且2018年12月30日让刘卫东出具保证书、2019年3月28日举报刘卫东供应的菌种质量问题等足以证明海源公司知晓案涉菌种系案外人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供。启源公司系因未办理食用菌销售登记备案手续进行销售从而导致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作出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湟中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结论载明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卫东培育的羊肚菌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可以用于种植。出菇率低系天气原因及管理不善所致,控制好温度、湿度和肥料供应,后期羊肚菌也会出菇。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函复确认启源一号、启源二号菌种并不存在,海源公司提供的菌种照片无法认定为双方2018年种植的羊肚菌栽培种,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不能确定启源公司协商菌种为假种子、劣种子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海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启源公司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菌种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海源公司主张启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2900元(租金198050元,水费6990元,电费6960元,种费子150000元,人员费用446400元、土地平整等费用114500元及其他损失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6元,减半收取10873元,由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源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明及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调查报告错误;证据二:湟中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种子时间间隔一年以上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最终结论需进行鉴定,一审不应当采纳该份证据。种子质量鉴定应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证据三: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2020》15号答复函。拟证明案涉种子的真假无法确定,无法认定2018年的种子为羊肚菌菌种为真种子。证据四:青海省科学技术厅羊肚菌研究项目,对羊肚菌的生产经营都需要资质,拟证明刘卫东缺乏专业资质,无实际栽培能力。证据五:羊肚菌生产规范,拟证明羊肚菌的栽培种为三级种,只能进行栽培,无法进行扩繁。证据六:食用菌的营业执照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食用菌的生产栽培需要由相应资质。证据七:羊肚菌百科介绍,拟证明羊肚菌的母种培育不得超过三次,扩繁到栽培种时,种性不稳定,无法进行扩繁,只能种植。证据八:照片。拟证明案涉菌种并非羊肚菌,从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
启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与青海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大棚的一部分租赁给我方,一部分租赁给他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二: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审已经经过质证,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三: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2020年7月28号出具的15号答复函是行政机关对海源公司举报进行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三性,我方出售的种子是一并从刘卫东处购买的,我方只是帮助上诉人购买,我方没有母种及原种,我公司超出资质出售案涉种子,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五:该规范与本案争议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栽培种的质量行政机关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对证据六:我方的种子也是购买的,我公司并未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生产母种及原种。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七:是科普知识,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八:照片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由行政机关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证据八来源无法辨别,启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启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就“羊肚菌种植事宜”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菌种买卖合同,启源公司已将菌种交付,海源公司亦认可收到菌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海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二,海源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启源公司交付给海源公司的不是“启源一号”、“启源二号”种子,同时经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调查“启源一号”、“启源二号”菌种并不存在,并且已对启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主张启源公司向其交付的菌种系假种子。但双方在《种植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由启源公司提供羊肚菌菌种,西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经向有关专家进行专题咨询和讨论后,在答复函中亦认定“因案涉菌种未保留样品,加上羊肚菌菌种的种性、种质(即使在最好的保存条件下)会因长时间存放而导致衰减比较严重,不适于进行菌种鉴定”,海源公司当庭表示未申请鉴定的原因就是因为种子在一年后衰退了,没有鉴定依据,因此不申请鉴定。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就菌种问题的几次举报,被举报人均为刘卫东,其提交的2018年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岩要求刘卫东出具保证书,保证次年上半年羊肚菌可以出菇。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源公司对菌种来自刘卫东栽培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海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启源公司向其提供的案涉菌种不是羊肚菌菌种,故不支持海源公司所主张的由启源公司向其赔偿因羊肚菌种植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9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6元,由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甲宁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忠华
附:审理本案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