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原告湖南固虹楠健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益阳市南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路荣发小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固虹楠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固虹楠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固虹楠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湖南固虹楠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