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

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24民初1618号
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官道口镇官道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69GUQ6B。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承包*关窑头至荆彰道路绿化工程,原告公司雇佣包括被告母亲在内29人为原告承揽工程栽树等农林业务。2020年4月15日早上,原告共雇佣28名工人、四辆面包车和一辆装树的大货车,去干活工地,当车行驶至*关马院距派出所50米时,被告强行将原告雇佣干活的工人和车辆拦下,不让通过,无奈之下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仍然拦路不让原告雇佣的工人和车辆通过,造成原告28名工人、四辆面包车和一辆装有树苗的大货车停滞,共计损失3,500元,被告挡车和人员的理由是原告为啥不让被告母亲来干活,另一个是不让干活把工资付清,因此造成原告工人、车辆误工半天,及4辆面包车的租车损失,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给予100元治安处罚。原告为请求赔偿起诉。
**辩称,一、本案的原告是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而其与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往来,原告的起诉主体是错误的。二、依照原告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发生冲突不足十分钟。其他时间是公安机关关于**开车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采集信息的时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言语和行为拦着原告雇佣的工人和车辆不让他们去干活。四、原告称其雇佣四辆车、二十八个工人干活不实,其只看到十余名工人和两辆车。五、从逻辑和常理上讲,其没有冒着危险去拦车的必要。六、案外人暨原告公司负责人之一的**驾驶机动车蓄意撞击被告,法庭应当追究其责任,另法庭应根据刑法追究原告诬告陷害被告的刑事责任或者依据民法追究原告通过诉讼侵犯被告民事权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早上,原告方使用若干车辆并拉工人到工地为其干活,于2020年4月15时6时40分行驶至卢氏县*关镇马院村路口时,被告**与其母亲***因与原告间的劳动报酬问题和案外人**发生争执,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阻挡原告使用的其中一辆蓝色面包车妨碍该车通行约十多分钟,后**自行驾驶该蓝色面包车转向从被告**侧身驶过,驶过时该车与**发生碰撞。后经报警;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罚决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系轻微违法行为,对被告**处以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卢氏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做出**(*)行罚决字[202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意伤害,系较轻违法行为,对案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妨碍原告方使用的车辆通行,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负责人之一**蓄意驾驶机动车有意伤害被告,其主观上没有按照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驾驶机动车、没有采取避险行为、积极减少损害,客观上放大了损失的发生,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通过证据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雇佣工人的数量、雇佣车辆的数量以及确实存在的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其具体明确的损失,且被告挡车的时间较短,大部分时间用在发生纠纷后*关派出所调查处理纠纷,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3,5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供述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氏县华丰绿源农林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