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潘闯与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1民初795号
原告:潘闯,洮南市,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闯诉被告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精神抚慰金72737.64元,共计343245.44元,被告承担70%责任共计240271.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潘立山从2017年9月开始在被告承建的瓦房镇兴业村建筑工地从事挖自来水管道工程作业,2017年11月3日上午在建筑工地,因潘立山劳累过度而摔倒,造成脑组织挫裂伤,被告单位没有及时将潘立山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反而延误抢救时机,于当日下午将潘立山送至其家村屯边放弃不管,潘立山长期倒地后被家人发现,于11月3日晚住院治疗,并于11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单位存在救治不及时、看护不利导致延误救治过错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洮南市兴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潘立山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潘立山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原告本身就有病在身,被告已经尽到了责任,在送原告去医院的过程中是原告主动提出下车不去医院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潘立山是否的劳务中受到伤害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而双方存在的争议。原告诉状中称,潘立山是因在工地劳累过度而摔倒,造成脑组织挫裂伤,被告单位没有将潘立山送至医院及时治疗,而是将潘立山送至村屯边放弃不管,也没有通知家属进行看护,后潘立山长时间摔倒在地,延误了治疗造成死亡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意见,表明对于潘立山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七证人均证实潘立山在工作中并未受到伤害,而是在中午休息时候突然发病晕倒的,但也未受伤。同时证人证实,潘立山苏醒后曾表明自己原来就有此病,吃几片药就好了。在送其去就医的途中表示不去医院救治,并要求将其送回家。经在公安部门调取的与潘立山同一村屯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11月3日当天,是张文江开车将潘立山送回村里的,潘立山下车后到他家坐了一会儿,然后回家换了衣服又去他家了,在两次去他家的时候均没有发现潘立山有外伤存在,只是后来发现潘立山在自家院子摔倒之后脸部就有了摔伤的痕迹。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原告诉状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潘立山在劳务过程中并未受到伤害,被告也不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基于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潘立山在劳务中并未受到伤害,其死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而引发的。
潘立山发病后,被告及时拨打120救护车前来救护。在考虑救护车到来时间比较长,又决定用自家车辆送潘立山去医院诊治。在潘立山表示不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又将潘立山送往家中。潘立山在所住屯中亲属王某家附近下车,并到王某家停留一段时间后回家,回家换完衣服后又回到王某家,此期间也没有受伤。以上情况表明,潘立山并不存在神智模糊不清,丧失判断能力。另被告雇佣潘立山提过劳务,潘立山自身疾病发作,被告已经尽到救护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拖延救治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隐瞒事实真相,夸大侵害后果。潘立山在自身疾病发作三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劳务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潘立山自身疾病进行医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潘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生
审 判 员  崔鸿斌
人民陪审员  王大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