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12123号
原告:天津筑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好704B-1。
法定代表人:李海琴,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施贝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花路利保义生物工程大楼四层B#S号。
法定代表人:施爱国,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筑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施贝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81000元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深圳市施贝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1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文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美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