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创电梯有限公司

***、***、***、***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汤伟添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汤伟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汤伟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汤伟添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石湖山村四队西五巷3号。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荣,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健兴,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力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呼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闻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建力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电器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日日顺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日顺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日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创电梯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汤伟添受建力电器公司的指派,到日创电梯公司安装空调,维修旧空调及为旧空调加雪种。当天,汤伟添安装好新买的空调后,因所带的雪种型号不符,未能完成加雪种工作;同时,由于时间太紧,也未对旧空调进行维修。于是汤伟添与日创电梯公司约定,维修旧空调的时间另行确定。2012年8月13日下午,汤伟添再次受建力电器公司的委派到日创电梯公司维修旧空调及为旧空调加雪种,在加雪种的过程中,汤伟添没有系安全绳坐在墙外的主机等待李广和送雪种时,空调支架一边折断,汤伟添跌落地下受伤,后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188.5元。2012年8月18日,汤伟添因伤过重死亡。
在诉讼的过程中,***、***、***、***坚称汤伟添与建力电器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并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
另查明,汤伟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母亲***、妻子***,儿子***。
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广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特例,现***、***、***、***以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其对诉讼权利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建力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安装、维修、销售:家用电器;提供售后服务。汤伟添在一定的时期内受建力电器公司的指派为客户安装、维修空调,建力电器公司向汤伟添支付报酬,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建力电器公司认为汤伟添与其公司为承揽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提供的炭步安监中队对李广和、唐炳香、曾志恒的询问笔录中,李广和证实汤伟添受建力电器公司的指派为创日电梯公司安装、维修空调,给旧空调加雪种;日创电梯公司唐炳香证实由其联系建力电器公司,由建力电器公司派人(汤伟添等)过来安装、维修空调,给旧空调加雪种;易初莲花花都店空调专卖场员工曾志恒,证实日创电梯在购买新空调时说有旧空调在保修期内要维修,其回答说可以找售后服务部。上述证人在炭步安监陈述互相印证,且与第三人日创电梯公司提供2009年7月5日购买5台海尔空调的发票(证实第三人所购的海尔空调仍在保修期内),已形成了证据链。虽然建力电器公司提供邓菊华的情况说明,证人徐志林、黄世冠、黄志键的证人证言,但建力电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均为同一陈述模板的打印件,且上述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从上述证人的证言中也发现其与建力电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原审法院确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建力电器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汤伟添受被告建力电器公司的委派为日创电梯公司安装空调、维修旧空调,为旧空调加雪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要求建力电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建力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销售:家用电器;提供售后服务,且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显示青岛日日顺公司选任建力电器公司为其提供安装、维修空调等售后服务有过错,故***、***、***、***要求青岛日日顺公司与建力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日创电梯公司作为海尔空调的消费者,其在购买空调时已支付包括空调售后服务在内的相应对价,***、***、***、***以其是维修空调的受益人为由,要求第三人日创电梯公司与建力电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汤伟添为旧空调加雪种时从二楼摔下受伤致死,与日创电梯公司在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所购的新空调无关,故***、***、***、***要求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提供的广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副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汤伟添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1188.5元,故***、***、***、***要求建力电器公司赔偿医疗费41188.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250元,合理合法,建力电器公司对此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汤伟添户籍所在地花都区炭步镇石湖村的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故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要求建力电器公司支付丧葬费27842元(4640.33元×6个月),建力电器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汤伟添的儿子***出生于2012年7月20日,汤伟添于2012年2012年8月17日死亡,***扶养人有2人,故建力电器公司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支付***扶养费181505.78元[(20251.82元÷12个月×215个月+20251.82元÷365天×3天)÷2人],***、***、***、***要求建力电器公司支付扶养费182266.38元,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因汤伟添死亡,***、***、***、***精神遭受痛苦,要求计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力电器公司认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交通费,因***、***、***、***要求建力电器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汤伟添治疗确需乘搭交通工具,结合汤伟添的情况,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计付500元。
综上所述,结合***、***、***、***的起诉,原审法院核算***、***、***、***损失共计889485.88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建力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9485.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广州市建力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另称:一、青岛日日顺公司存在过错,青岛日日顺公司以授权的形式将海尔建力电器公司电器的售后服务业转包给建力电器公司,建力电器公司以海尔电器售后服务商身份去承接由青岛日日顺公司所接到的海尔电器安装维修工程。根据《2012年海尔服务营销社区店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建力电器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也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且死者汤伟添是持有已经失效的“上岗证”进行维修业务,青岛日日顺公司未对建力电器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及要求其整改。另青岛日日顺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述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导致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青岛日日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没有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收取。三、汤伟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涉及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只适用雇佣关系来认定本案,因此,造成本案的相关主体不用承担责任。四、日创电梯公司及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作为本案维修空调的受益人,其对建力电器公司的违规行为并未制止,还任由无上岗证的汤伟添进行空调维修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补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无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岛日日顺公司对原审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日创电梯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3、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为10元,请对诉讼费予以更正;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力电器公司答辩意见:是汤伟添自行接的私活,并非受建力电器公司的指派,即使是受建力电器公司指派,汤伟添也未作好安全保障,其自身存在过错。建力电器公司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日创电梯公司答辩意见:我们购买空调时已支付了对价,我方并非受益方。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日日顺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总额889485.88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一,案由问题,***、***、***、***是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原审诉讼,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且从***、***、***、***起诉的主体来看,青岛日日顺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日创电梯公司与死者汤伟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现已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诉讼费也应依法按该案由的标准收取。
本案的争议之二,青岛日日顺公司、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日创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汤伟添受建力电器公司雇请,其在维修日创电梯公司的空调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死。建力电器公司未能证实到死者汤伟添是其个人行为而非受建力电器公司指派。从日创电梯公司购买新空调由死者汤伟添进行安装,到第二天死者汤伟添进行旧空调的维修的工作内容,再结合建力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死者汤伟添的上岗证,足以认定死者汤伟添从事的工作属建力电器公司指派。对于***、***、***、***主张汤伟添死亡事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问题,因本案事故未经安监部门予以认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安全生产法》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建力电器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青岛日日顺公司只是将其安装业务转让给建力电器公司,双方是合同关系,死者汤伟添只是受建力电器公司的雇请,接受的是建力电器公司的指示,并未受青岛日日顺公司的管理和指示,因此,死者汤伟添与青岛日日顺公司并无直接的关系,即使青岛日日顺公司与建力电器公司签订合同后若存在违约、违法的行为,也只应由建力电器公司先行承责后再向青岛日日顺公司主张,与***、***、***、***无关。而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日创电梯公司相对于青岛日日顺公司是空调安装服务的消费者,其只需选择有空调安装资质的企业即可,故***、***、***、***要求易初莲花花都分公司、日创电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695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亚
陈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