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507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元利。
委托代理人徐旭梅。
原告***与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元利、徐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2015年8月10日,被告却以原告“采购设备及辅料时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周末不听从公司安排、逃避加班”等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574.6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3、被告按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支付原告200元;4、责令被告因违法开除原告作书面检讨。
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职期间从事驾驶员兼仓库管理工作,由于工作特殊,被告对其并不进行考勤,即意味着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灵活的、不固定的,而且单位领导也从未提出过要求原告加班,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缺乏依据;其次,被告系因原告在监管仓库时候严重失职造成贵重材料丢失、在购买材料时弄虚作假,故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妥;再次,被告之所以未按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全额支付原告裁决费用,系因原告在工作时违章停车被罚款200元,故该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5日至同年8月6日原告系因病假,故才未到单位加班;
2、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按裁决内容支付了原告4046元;
3、落款署名金彪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末加班的事实;
4、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员工开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单位从未收到过该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金彪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亦未安排过原告加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桥劳保五金用品经营部的销货清单,证明销货清单上所载材料价格与实际不符,而且根据清单上所列电话与银桥劳保五金用品经营部联系后,对方称其处并不经营销货清单上的材料,故原告存在虚假报销,被告基于不想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就按清单上所载金额的70%给予原告进行了部分报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首先,该销货清单并非发票,故不存在虚开问题;其次,销货清单确系供应商提供给原告的,原告不可能对清单上的抬头及记载的电话号码进行核对;再次,材料的价格高低是市场决定的,原告只是驾驶员兼仓库管理员,故不应承担购买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兼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薪资4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员工开除通知书》以原告在“工程实施中采购设备及辅材,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及“周末时间不听从公司安排,逃避加班”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及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代通金、高温费及报销费。同年10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237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按上述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404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日及8月2日存在双休日加班,虽提供了一份落款署名为金彪出具的证明予以为证,但因证人金彪并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该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74元、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2372元以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然,现被告仅按照上述裁决内容给付原告40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2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按上述裁决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违章停车被罚款200元,对此被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要求责令被告作书面检讨,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以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高温费的差额共计人民币200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57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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