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婧,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迎安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57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迎安公司应举证其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审时其已经提供了金彪的证词,证明其存在加班,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迎安公司辩称:***的工作比较特殊,迎安公司对其并不进行考勤。对于金彪的证词,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迎安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574.60元;2、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3、迎安公司按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支付***200元;4、责令迎安公司因违法开除***作书面检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迎安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兼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薪资4,000元。2015年8月10日,迎安公司作出《员工开除通知书》,以***在“工程实施中采购设备及辅材,虚开发票,虚假报销”及“周末时间不听从公司安排,逃避加班”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迎安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7月及8月的双休日加班费、代通金、高温费及报销费。同年10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迎安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2,37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作出后,迎安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9日按上述裁决内容向***支付了4,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称其在迎安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5日、7月26日、8月1日及8月2日存在双休日加班,虽提供了一份落款署名为金彪的证明予以为证,但因证人金彪并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该证明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难予采信。因此,***要求迎安公司支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裁决迎安公司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274元、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2,372元以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迎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然,现迎安公司仅按照上述裁决内容给付***4,046元,***要求迎安公司支付差额2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迎安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按上述裁决足额履行给付义务系因***在工作期间违章停车被罚款200元,对此迎安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170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另诉请要求迎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要求责令迎安公司作书面检讨,因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工资、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报销费以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高温费的差额共计人民币200元;二、对***要求上海迎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2,57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在迎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为此,其提供了一份金彪出具的证明,迎安公司对金彪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彪本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该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要求迎安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但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