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

安平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9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县大子文乡北郝村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挂口村*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民诉法规定,合同关系的案件,管辖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因为合同履行地是**,被告住所地也是**,签约地也是**。所以此案件应该是**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退一步讲,该协议管辖是签约地法院,签约地也是**。因此,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0日,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与**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若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签约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未约定签订地,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为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单位,其住所地应为合同签订地。因湖北泽伟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南区,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县亚铄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汛
审判员*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