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1597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27号广安中海电子市场269-2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军田工业区第三栋1-3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业联华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521日,上诉人嘉业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超频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超频三公司是ZL200810216088.5号“热管式散热器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89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51日,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有1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分别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0-1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9。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热管式散热器,所述散热器包括:

热管;

多个散热片,所述散热片以预定方式排列,所述散热片具有允许所述热管通过的通孔,

其特征在于:至少部分所述通孔的边缘形成有突出于所述散热片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形成有皱起部或凹陷部,以挤压固定所述热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式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片以一定间隔平行排列。”

20137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32号公证书(简称第117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超频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熊刚于2013621日来到长安公证处,称发现嘉业联华公司出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相关权利的产品。同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熊刚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27号广安中海电子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熊刚付费从该市场“第3通道269270号”摊位购买了包装上带有“YOTA 龙卷风智能版”、“天极风 戴安娜”、“天极风 阿波罗”、“新宇超频 金凤凰” 、“YOTA 旋翼至尊”、“新宇超频 冰海旗舰版”、“天极风 马鲁斯”、“新宇超频 金蛇”散热器各一个,当场取得发票编号为01528946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编号为0007683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熊刚一起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将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收据和名片进行了复印,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连同现场取得的发票、收据和名片的原件交给熊刚。上述发票、收据和名片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上述照片和复印件均粘连于第11732号公证书内。

嘉业联华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编号为3009580、日期为201361日的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为“冰海旗舰版”;2、编号为20130601、日期为201367日的“深圳市友达伟创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名称有“龙卷风两条热管智能调速散热器”和“龙卷风增强版两条热管散热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超频三公司提交了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586元的制作费发票等复印件,超频三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付出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包含在其要求嘉业联华公司赔偿的10万元经济损失内。嘉业联华公司对超频三公司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可,对制作费发票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超频三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同时表示不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第11732号公证书、相关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嘉业联华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予以确认。嘉业联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超频三公司的专利权类型、嘉业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嘉业联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00元。另外,超频三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酌定超频三公司的合理支出为1000元。超频三公司要求销毁嘉业联华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判令嘉业联华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嘉业联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三、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公司合理支出一千元;四、驳回超频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业联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频三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嘉业联华公司的涉案散热器产品系从正当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涉案散热器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一审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嘉业联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明显过高。

超频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超频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未经超频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涉案专利,销售侵犯超频三公司专利权产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嘉业联华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仅提交了送货单,没有发票、银行汇款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嘉业联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嘉业联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嘉业联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性质、嘉业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千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嘉业联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是其未提交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嘉业联华公司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在本院审理中嘉业联华公司未提出两项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不等同的具体理由,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业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宏宇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孙鑫鑫